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于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87號、113年度偵字第11499號、113年度偵字第11624號、113年度偵字第11958號、114年度偵字第767號、114年度偵字第32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于維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曾于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于維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又衡諸現今一般夾娃娃機店,係由一人承租或提供地點經營,再提供予不同之機台所有人擺放機台,依社會相當性之觀察,客觀上一般消費者實難以窺悉不同夾娃娃機台究分屬多少不同人管領,是數機台置放於同一處所,應認該店之場所主人,對於店內之物品具有財產監督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曾于維與同案被告賴健樺共同為附表編號2竊盜犯行,被告2人先後於密接時間內竊取店內張龍豪、吳建龍所有之機台內財物,雖分屬各台主所有,惟被告曾于維於本院審理中稱:我認為是同一個臺主等語(本院卷第140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曾于維確實知悉或可預見上開機台上所放置之物品,係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監督、管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曾于維就附表編號2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應有誤會,合先敘明。是被告曾于維本案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于維就附表編號1、2犯行,與同案被告賴健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于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於111年4月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案,於112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曾于維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考量被告曾于維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罪質雖屬不同,然施用毒品者常伴隨竊盜之財產性犯罪,二者仍有高度相關,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于維前有犯竊盜、贓物、施用毒品、轉讓禁藥、誣告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人力公司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與妹妹一同扶養高齡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5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于維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認俟被告曾于維所犯數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2人共同竊取附表編號1之機車前輪、座墊、排氣管等物,雖為被告2人共同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惟據被告曾于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稱:我拆下來原本是想裝在我平常使用的機車,我發現不能使用就隨機丟棄在路邊草叢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1487號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28頁);復據同案被告賴健樺於警詢中稱:失竊物品(機車前輪、座墊、排氣管)都是曾于維在處理的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1487號卷第126頁);又被告2人共同竊取附表編號2之暴力風扇1個、安全帽1頂、3C產品1個及電鑽1組等物,據被告曾于維於警詢中稱:我拿了我打開的機台內商品(暴力風扇1個、安全帽1頂);我記得拿了安全帽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1958號卷第11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113年度偵字第11958號卷第173、175頁),可見此部犯罪所得(附表編號1之機車前輪、座墊、排氣管各1個,附表編號2之暴力風扇1個、安全帽1頂)係由被告曾于維單獨占有支配,又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黑色風扇1盒、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公仔鐵盒1個、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吹風機1台,亦為被告曾于維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曾于維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為附表編號1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雖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曾于維於警詢中供稱:犯案工具一起丟掉,我怕被人發現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1487號卷第114、115頁);如附表編號2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據被告曾于維於警詢中稱:我使用完就隨便找一個水溝丟了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1958號卷第119頁),復據同案被告賴健樺於警詢中稱:沒印象鑰匙現在在哪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1958號卷第129頁),是被告2人就上開供犯罪使用之物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曾于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前輪、座墊、排氣管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曾于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暴力風扇壹個、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曾于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風扇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 曾于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鐵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㈥ 曾于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吹風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2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58號
114年度偵字第767號
114年度偵字第3284號
被 告 曾于維
賴健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于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於113年3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賴健樺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經入監執
行,於110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等均不知悔改,復
為下列行為:
(一)曾于維、賴健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6日凌晨4時9分許,分別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908-GMC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市
○○里○○○00○0號前河堤旁道路,由曾于維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扳手,將邱茁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輪、座墊、排氣管拆下而竊取之,賴健樺則在旁協助
扶住機車以便利曾于維拆卸上開機車配件,得手後分別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嗣因竊得之上開機車配件不合用,曾于維乃
將之棄置於不詳處所。嗣邱茁寧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曾于維、賴健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8月3日凌晨5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
00號1樓,先由曾于維持自備之鑰匙打開張龍豪所有之娃娃
機台,竊取機台內之暴力風扇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安全帽1頂(價值500元),再由賴健樺持曾于維使用之
上開鑰匙開啟吳建龍所有之娃娃機台,竊取機台內之3C產品
1個(價值不詳)及電鑽1組(價值550元),得手後,曾于維騎
乘不知情女友莊淑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開,賴健樺則與其不知情之女友黃美玲騎乘賴健樺向其
不知情表弟彭兆光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張龍豪、吳建龍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賴健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9日凌晨2時50
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庫洛洛選物販賣館,賴健樺
在旁邊觀望把風,由不詳男子徒手竊取林信宏所有,放在娃
娃機台上方之離電砂輪機1組(價值2000元),得手後,賴健
樺與該名不詳男子同時離去。嗣林信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四)曾于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30日晚上9時3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天文店旁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吳建龍所有放置在娃娃
機台上方之黑色風扇1盒(價值500元),得手後騎乘不知情女
友莊淑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吳建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
(五)曾于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
月30日凌晨2時1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熱爪派對夾
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世軒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公仔
鐵盒1個(價值7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世軒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六)曾于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
月2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吳建龍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吹風機1台(價
值8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吳建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龍豪、吳建龍、林信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
吳建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于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賴健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3 證人邱茁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 4 證人即告訴人張龍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 5 證人即告訴人吳建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四)、(六)。 6 證人莊淑美、黃美玲、彭兆光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二)、(四)。 7 證人黃美玲、彭兆光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二)。 8 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宏於警詢中之 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三)。 9 證人即被害人陳世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五)。 10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邱茁寧提出之估價單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 11 天文路娃娃機遭竊一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 12 職務報告、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偵辦刑事案照片黏貼紀錄簿、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三)。 13 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偵辦娃娃機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四)。 14 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五)。 15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六)。
二、核被告曾于維、賴健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上開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被告曾于維上開犯罪事實一、(四)(五)
所為及被告賴健樺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二)之犯行,及被告賴健樺與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
事實一、(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數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均為累犯,俱請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上開竊得之物均為
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