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智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32號、114年度偵字第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智良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彭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與賴信霖等人共同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且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難認其素行良好,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分工,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名,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財產犯罪,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賴信霖共同竊得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電線後,經2人變賣後朋分,被告分別分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1,800元,經被告及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該1,500元、1,800元分別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之犯罪所得為50㎜PVC黑線80公尺、14㎜PVC黑、白線各60公尺、8㎜PVC黑、白、紅線各40公尺、5.5㎜PVC紅、白線各70公尺、2㎜PVC紅、白線各60公尺等電纜線,經告訴人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9頁),並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取上開電線時所使用之電線剪,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承在案,然並未扣案,且被告復稱已不知放到哪裡等語,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㈠ 彭智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㈡ 彭智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 彭智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PVC黑線80公尺、14㎜PVC黑、白線各60公尺、8㎜PVC黑、白、紅線各40公尺、5.5㎜PVC紅、白線各70公尺、2㎜PVC紅、白線各60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號
114年度偵字第424號
被 告 彭智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村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信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大南村2鄰小南勢33
號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智良、賴信霖(部分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下列
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上午2時24分許,由賴信霖駕駛實際車
號不詳之白色馬自達車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
本案車輛),搭載彭智良前往苗栗縣頭份市苗124丙線5.5公
里處旁太陽能發電廠,並由彭智良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電線剪,將東信創新能源有限公司所有、由全睿濬管領之電
線(數量不詳)剪斷並竊取得手。得手後再由賴信霖駕駛本
案車輛搭載彭智良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某資源回收場變賣電線
,各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贓款。
㈡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9時43分許,由賴信霖駕駛本案車輛,
搭載彭智良前往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旁工地,並由彭
智良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將工地主任陳憲德管
領之電纜線約3公尺剪斷並且取得手。得手後再由賴信霖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彭智良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某資源回收場變賣
電線,各獲得1,800元之贓款。
二、彭智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1月3日下午6時3分許,獨自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
前往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旁工地,並持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電線剪,剪斷工地主任陳憲德管領之50㎜PVC黑線80
公尺、14㎜PVC黑、白線各60公尺、8㎜PVC黑、白、紅線各40
公尺、5.5㎜PVC紅、白線各70公尺、2㎜PVC紅、白線各60公尺
等電纜線(以上價值共計4萬3,000元)並竊取得手。
三、案經陳憲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114年度偵字第33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賴信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全睿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遭竊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遭竊後現場狀況及行竊經過。
㈡犯罪事實一、㈡、二(114年度偵字第42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賴信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㈡。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憲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遭竊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遭竊後現場狀況及行竊經過。
二、核被告彭智良、賴信霖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彭智良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所竊取未扣案之電纜線,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