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信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32號、114年度偵字第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信霖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賴信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與彭智良共同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且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分工,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名,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彭智良共同竊得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電線後,經2人變賣後朋分,被告分別分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1,800元,經被告及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該1,500元、1,800元分別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賴信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賴信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號
114年度偵字第424號
被 告 彭智良
賴信霖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智良、賴信霖(部分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下列
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上午2時24分許,由賴信霖駕駛實際車
號不詳之白色馬自達車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
本案車輛),搭載彭智良前往苗栗縣頭份市苗124丙線5.5公
里處旁太陽能發電廠,並由彭智良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電線剪,將東信創新能源有限公司所有、由全睿濬管領之電
線(數量不詳)剪斷並竊取得手。得手後再由賴信霖駕駛本
案車輛搭載彭智良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某資源回收場變賣電線
,各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贓款。
㈡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9時43分許,由賴信霖駕駛本案車輛,
搭載彭智良前往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旁工地,並由彭
智良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將工地主任陳憲德管
領之電纜線約3公尺剪斷並且取得手。得手後再由賴信霖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彭智良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某資源回收場變賣
電線,各獲得1,800元之贓款。
二、彭智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1月3日下午6時3分許,獨自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
前往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旁工地,並持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電線剪,剪斷工地主任陳憲德管領之50㎜PVC黑線80
公尺、14㎜PVC黑、白線各60公尺、8㎜PVC黑、白、紅線各40
公尺、5.5㎜PVC紅、白線各70公尺、2㎜PVC紅、白線各60公尺
等電纜線(以上價值共計4萬3,000元)並竊取得手。
三、案經陳憲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114年度偵字第33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賴信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全睿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遭竊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遭竊後現場狀況及行竊經過。
㈡犯罪事實一、㈡、二(114年度偵字第42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賴信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㈡。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憲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遭竊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遭竊後現場狀況及行竊經過。
二、核被告彭智良、賴信霖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彭智良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所竊取未扣案之電纜線,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