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洪振峰
- 被告鍾成、李明華、劉家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成 李明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家興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伍拾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明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線剪、測電筆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伍拾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家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伍拾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鍾成、李明華、劉家興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 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竊得該砂石場內之電線」,應更正為「各次均竊得該砂石場內之電線50米(3次合計150米)」;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3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 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結夥三人以上,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並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犯意為必要;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明華於警詢時供稱:我先使用測電筆測電後,使用電線剪將電線剪下來,鍾成與劉家興負責收取電線,再將電線放在鍾成的車子後車廂後再離開現場等語(見偵1788卷二第25頁),可知被告李明華行竊時所攜帶之電線剪1支,屬堅硬質地之金屬銳利器具,於客觀上應足 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甚明;又被告3人共同行竊,結夥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均有責任能力,是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合同意思 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依被告李明華於偵查時供稱:因為沒辦法1次帶走那麼多,我 們第1次偷走的數量沒有很多,砂石場是廢棄的沒有在營業 ,所以後面決定再去等語(見偵1788卷二第18頁),可知被告3人於本案先後竊取電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 ,在相同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為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結夥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3人所竊財物之價值、分工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吳銘堂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電線剪、測電筆各1支,為被告李明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明華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們每次都竊取50米左右的電線,共竊取150米,我們3人會平分電線再自己拿去賣等語(見偵1788卷二第25、27頁;本院卷第111頁);被告鍾成、劉家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則表示對被告李明華所述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可知被告3人行竊所各分得之電線50米(均 未扣案),屬其等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不因其事後處分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8號114年度偵字第23號 被 告 鍾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明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家興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華、鍾成、劉家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某時、113年10月7日至20日間某時、113年10月20日某時,攜帶 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電線剪,前往吳銘堂位於苗栗縣○○鄉○○村 0鄰○○0000號之上安砂石場(已歇業)內,竊得該砂石場內 之電線。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持法院搜索票,在李明華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扣得電線剪 、測電筆、斜口鉗等物及海洛因、安非他命、吸食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吳銘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並指證。 2 被告劉家興於偵訊時之供述、證述 坦承於113年10月間,伊與李明華、鍾成一起前往上安砂石場竊取電線2至3次。 3 被告鍾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本件犯罪事實。 4 證人吳銘堂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安砂石場有電線失竊之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扣得電線剪、測電筆、斜口鉗等物,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6 113年10月2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7 兆逸企業社(回收場)提供之販賣銅線切結書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2月25日、刑生字第1146023225號) 鑑定結果:在上安砂石場廠房3樓遭竊電纜線機台旁地上之菸蒂,驗得被告劉家興之DNA,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華、劉家興、鍾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人之加重竊盜罪嫌。被 告李明華、鍾成、劉家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李明華、劉家興、鍾成復於113年10月23 日晚上6時許,共同前往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之上安 砂石場,竊得該砂石場內之電線。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附近養雞場員工打電話告知有人進入砂石場,我們報警處理,一起至現場勘查,現場沒有監視器等語,而被告李明華陳稱:有人來巡工地,我們就直接走了,我們沒翻找等語;被告劉家興陳稱:我進去看到李明華,跟他講2句話,就 有人追我們,我們就跑了等語,綜上,尚難認被告等人已著手竊盜犯行,是難認成立竊盜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屬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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