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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許文棋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春童

詹源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春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源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案認定被告楊春童、詹源添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等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等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

四、證據:

㈠被告即告訴人楊春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被告即告訴人詹源添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㈢證人陳杏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

㈦本院勘驗筆錄。

五、對於被告等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六、就被告等辯解不可採之補充說明:被告楊春童辯稱:第一次我拍詹源添手機,他打我之後,我們就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詹源添辯稱:是楊春童先恐嚇我、出拳打我,我是自衛,我後面就跟楊春童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時不法侵害行為所採取之必要防禦,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且在客觀上採取必要之防衛行為,始具有阻卻違法之效果。經核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楊春童出手拍打被告詹源添手持之手機,被告詹源添即將被告楊春童推開,隨後被告楊春童出拳毆打被告詹源添,被告詹源添遂以出拳反擊,進而演變成互相毆打。是被告楊春童出拳毆打、被告詹源添出拳反擊明顯係屬「攻擊行為」,而非單純格擋、防禦等「防衛行為」,且被告等後續一連串之反擊行為,顯非單純針對對方舉措為必要排除之防衛動作,揆諸前揭說明,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未合。從而,被告等抗辯其等係因對方先出手才出於防衛一節,核無可採。

七、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等對彼此所為之傷害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其等侵害者亦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等均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等因商談債務問題而起爭執,即未思循正當合法方式解決糾紛,竟互毆而傷害彼此身體,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等犯後於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本院未因此加重量刑,僅係未能因其等坦承犯行之態度據以從輕量刑),迄今未互相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尚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9號
  被   告 楊春童
        詹源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春童與詹源添因債務糾紛,楊春童於民國113年9月27日8
    時5分許,至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1詹源添住處前
    商談債務問題,2人於上址協商未果,發生爭執,竟各基於
    傷害之犯意,互相徒手拉扯、扭打,致楊春童受有鼻撕裂傷
    、右側眼臉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詹
    源添則受有左臉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陰囊和睪丸挫
    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春童、詹源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春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揭遭被告詹源添毆打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沒有打詹源添云云。 2 被告詹源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揭遭被告楊春童毆打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楊春童打我,我防衛時有用手拍到他云云。 3 證人黃秋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詹源添毆打被告楊春童之事實。 4 證人陳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春童毆打被告詹源添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被告楊春童、詹源添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楊春童、詹源添2人互毆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春童、詹源添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楊春童毆打前曾對告
    訴人詹源添恫稱:「打死你」、「讓你村長不能當」等語,
    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本件被告楊春童既
    於恐嚇告訴人詹源添後,進而實施毆打告訴人詹源添之加害
    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自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
    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
    訴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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