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敏強
- 選任辯護人
- 羅偉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敏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掛耳風扇、盒裝3C產品、抱枕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敏強於民國114年1月3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路000號「熊好夾娃娃屋」內,見其投幣正常操作機台夾取機台內之商品,僅夾落至出貨洞口附近,然尚未掉落至出貨洞口,並明知夾娃娃機規則必須將商品夾至出貨洞口掉落後始屬夾取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身體傾斜,雙腳及身體伏地,並設法蹲低姿勢,使從外面伸入機台洞口之右手能更深入機台內部之方式,拿取尚未掉入出貨洞口之「掛耳風扇」、「盒裝3C產品」、「抱枕」等商品各1個(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棨函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敏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9、157至15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取本案物品,惟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沒有竊盜犯意,我不是偷,我去別家都有這樣做,沒有一個老闆說什麼,告訴人如果跟我說不要做這個動作,我早就不會做了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熊好夾娃娃屋」內,並以將身體傾斜,雙腳及身體伏地,並設法蹲低姿勢,使從外面伸入機台洞口之右手能更深入機台內部之方式,拿取尚未掉入出貨洞口之「掛耳風扇」、「盒裝3C產品」、「抱枕」等商品各1個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161頁),核與被害人陳棨函(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113年度偵字第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51、155頁),並有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頁)、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7至54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5至5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依照營業常規,物品要過電眼才會算是顧客的,被告夾物品是完全沒有過電眼,我並不會允與客人把手伸入機台內取出商品,電眼就是機台內物品只要掉落的時候都一定會經過電眼,我們的機台上方就會顯示有一次的出貨次數,我會發現商品出現問題,是因為掉一個東西會出現1,可是我去補貨時發現奇怪,為什麼出貨數字會顯示40幾甚至到60幾,商品裡面怎麼看也不可能有60幾樣的商品,去看這個監控,發現被告手伸上去的時候,機台會一直感應被告他的手,變成說一直無限次的跳電眼次數,我們才發現有人伸手上去等語(本院卷第152、155頁)。被害人已明確證陳伸手進入機台內取物並非正常交易行為,而依常情娃娃機之遊戲方式,應係投錢後操作搖桿與爪子取得物品,才是正常交易模式,伸手入機台內取走物品的行為顯然為機台主所不同意,被告主觀上亦應知悉此情。雖被告辯稱伸手進入機台內取物是正常交易模式,但為被害人所否認,有如前所述,且被告亦未提出有利證據證明。
㈢雖被告又辯稱「熊好夾娃娃屋」保夾金額太高,且加裝隔板、影響取物違反規定等語,然縱告訴人保夾金額過高,或是否加裝隔板,此乃娃娃機店有無違反行政法規問題,並非被告可以違反正常交易模式伸手進機台內取物之正當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前已有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又再犯本案,所為實值非難,考量告訴人遭竊之本案物品價值,被告犯後雖坦承有拿取物品,惟否認具有竊盜犯意之態度,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健康狀況(本院第162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掛耳風扇」、「盒裝3C產品」、「抱枕」等商品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