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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何松穎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明揚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不法取財之目的,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同年9月8日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1年1月19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不詳成年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8日下午5時8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申辦會員帳號「bckn97」之註冊驗證,再以該會員帳號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甲電支帳戶),復於同日晚上8時48分許致電向方鈺萍佯稱:有意購買其在旋轉拍賣平台出售之商品,惟無法下單購買云云,致方鈺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橘子支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乙電支帳戶),嗣不詳成年人於同日晚上9時4分,即將上開款項轉入甲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將上開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李明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明揚固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遺失本案門號沒有去掛失,因為是預付卡門號,儲值金用完,我就隨便丟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1年1月19日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遠傳(發)字第11311008007號函暨附件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0號卷〈下稱偵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7號卷〈下稱偵緝卷〉卷第97頁至第115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本案門號為其申辦;該申請書上「李明揚」之簽名為其本人簽署等語(見偵緝卷第122頁、本院卷第49頁),是本案門號確係被告所申辦之門號乙節,應堪認定。

㈡、又不詳成年人於同年9月8日下午5時8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橘子支公司申辦會員帳號「bckn97」之註冊驗證,再以該會員帳號申辦甲電支帳戶,復於同日晚上8時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方鈺萍佯稱:有意購買其在網路平臺販售商品,惟無法下單購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2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乙電支帳戶,嗣該不詳成年人將上開款項轉入甲電支帳戶後再轉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並有告訴人所提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甲、乙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9頁、第178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本案門號確已供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對於本案門號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之原因,於113年5月6日偵訊時先供稱:本案門號非其所申辦,該門號是已故的陳威廷拿我的身份證件辦門號等語(見偵緝卷第59頁至第60頁),復經檢察官調閱本案門號申辦資料、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歷次補發紀錄後,被告於113年6月6日偵訊時改稱:我有將本案門號交予同鄉友人劉文良使用,但我不知道何時交付,交付地點在中壢;我不知道劉文良為什麼要跟我借帳戶,他跟我借,我就借他等語(見偵緝卷第123頁),嗣於本院114年9月9日審理再稱:本案門號是不見了,我沒有交給別人使用;我是幾年前曾將門號交給劉文良使用,但不知道是不是本案門號;我是手機遺失沒有掛失,東西丟掉,不要用就算了,預付卡儲值金用完,我就隨便丟,不曉得何人會取拿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門號遭他人使用之原因,前後所述顯然不一,且迄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查核其所辯之真實性,則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門號經其隨手丟棄云云,是否屬實,已屬可疑。

⒉又依社會常情,一般人如發覺自己申辦之門號預付卡遺失或遭竊後,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以該門號申請相關電信服務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掛失,故在此種情形下,詐欺犯罪者如仍以該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該犯罪者透過該門號申請相關會員或帳號之認證期間,極有可能因門號申辦人掛失而無法收取驗證碼或再行使用經認證之會員或帳號等,使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卻一無所獲,從而,詐欺犯罪者必係使用金錢收購或事先經申辦人同意使用之門號,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門號,而無須承擔該門號可能遭掛失之風險,本案門號既遭詐欺犯罪者作為申辦橘子支公司會員及甲電支帳戶使用,堪認本案門號預付卡勢必係由被告同意交付使用無誤。

⒊我國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限制,一般民眾均可自行前往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理,於通常情形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具有相當之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以免涉及不法。又伴隨網際網路普及,各種網路平台、程式應運而生,業者為保障會員權利,對申請註冊者進行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真實性,提高用戶帳號安全性,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證碼之方式核實,早已蔚為社會現況,其中具有收、付款、儲值功能之帳號,如有使用他人名義或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等註冊人頭帳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倘有身分不詳人士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並代為收受註冊會員帳號之簡訊驗證碼,該徵求者可能利用其門號於網路平台、應用程式註冊會員帳號,進而以該人頭會員帳號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實為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皆有之認識。查被告交付本案門號預付卡時,年逾70歲,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生意、種植瓜果等農務工作,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其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人頭申辦之門號遂行不法財產犯罪之犯罪態樣顯然知之甚明,竟仍執意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他人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門號作為他人遂行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且該門號實際上被持之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之用途,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使本案詐欺正犯得以申辦甲電支帳戶,再於告訴人經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乙電支帳戶,再轉帳至甲電支帳戶,則被告所為自屬幫助本案詐欺正犯取得財物之助力行為之一。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辦之門號提供不詳人士,幫助該人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物損失,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年逾70歲且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生意,有種植西瓜、菜瓜、差不多50幾歲就沒有工作,無業20幾年,且居無定所,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現居住在長照機構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及其所提苗栗縣獨居老人關懷服務計畫(開案評估表)所載被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而分得犯罪所得或獲取報酬,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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