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智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智良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破壞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彭智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凌晨0時16分許,攀爬苗栗縣頭份市信德國民小學(下稱信德國小,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圍牆,進入該校內毓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毓順公司)設置之太陽能光電廠,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破壞剪1支,剪斷毓順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本案電纜線),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在信德國小圍牆旁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破壞剪1支,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彭智良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爬牆進入信德國小竊取本案電纜線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辯稱:當時我是徒手竊取電纜線,並沒有使用破壞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攀爬信德國小圍牆進入該校內,並竊取本案電纜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22號卷〈下稱偵卷〉第75頁、155頁至第156頁、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毓順公司管領本案電纜線人員許宗凌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撬開電箱門鎖要斷電,但門鎖打不開,我只好用破壞剪1支,先剪斷2條電線,後來再剪1條主電線,但主電線突然爆炸一聲,我就帶著剛剪的2條電線離開;我犯上開竊盜案有使用1支破壞剪工具,並將該破壞剪棄置在信德國小外路邊;我所使用之破壞剪就是員警在信德國小圍牆旁所發現如附表編號1所示破壞剪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5頁),核與員警於114年2月27日獲報到場後在信德國小圍牆邊發現破壞剪一事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頁至第97頁),堪認被告確有持附表編號1所示破壞剪竊取本案電纜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是徒手竊取電纜線;我因為吸食安非他命警詢時說話意識不清云云,然被告於114年3月6日製作筆錄時,對於員警詢問其竊盜時間、地點、方式、竊取過程、本案電纜線長度及財物流向、變賣對象及金額等重要情節,均能清楚陳述並為相應之回答,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至第77頁),已難認有被告所指意識不清之情事。況本案電纜線內含金屬內芯、切口處平整,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顯非徒手拉扯斷裂所致,反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其持破壞剪剪斷電纜線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辯前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但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翻牆進入校內竊取本案電纜線,誠值非難,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竊得財物價值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做,月收入約5萬元起,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無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取本案電纜線(價值約1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毓順公司,亦無證據證明上開電纜線已遭被告變賣而屬他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破壞剪,係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且被告行竊後將之棄置在信德國小圍牆旁,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5頁),足證被告對該破壞剪具所有或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破壞剪 1支 ①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②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字第5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