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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傅可晴

  • 被告
    劉文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311號、第707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第8至9行「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村A01之住處窗戶後侵入該處後 徒手行竊」更正為「苗栗縣○○鄉○○村○○路00號A01之住處窗 戶後侵入該處後徒手行竊」、第11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第17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 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如附表 編號4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於民國114年4月28日5時6分起至同 日5時12分許止接續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83,000元之款 項,顯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犯意下,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暱稱「阿朋」之人及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並以107 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2年1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4年2月2 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4頁)。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查起訴書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 案犯行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以侵入住宅、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等手段竊取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權,復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A01、A02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取得財物之 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目的、手段、動機、分工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木工程、日薪1,800元至2,000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34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編號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考量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密接程度、犯罪態樣、手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要件之內 ,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A01、A 02,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鉗子,固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現實上亦無法證明現仍實際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① 黑色後背包1個 A03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② 現金1,600元、監視器主機1臺、充電器1個 A03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監視器主機壹臺、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現金56,000元、金手鍊1條、農會金融卡1張 A03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金手鍊壹條、農會金融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現金83,000元 A03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11號114年度偵字第7079號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個月確定,嗣入監執行並 合併前案竊盜罪等案之有期徒刑,換發指揮書為有期徒刑4 年,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114年2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①114年4 月25日3時12分許,逾越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村A01之住處窗戶 後侵入該處後徒手行竊;復於②同年月26日1時43分許,與暱 稱「阿朋」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逾越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村A01之住處窗戶,侵入該處後徒手行竊,2次行竊共竊得A0 1所管領,放置在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監視器主機1臺、充電器1個及黑色後背包1個等物得手後離去。嗣A 01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A03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 月27日23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扣案),以鉗子破壞苗栗縣○○ 鄉○○路000號之名揚汽車修理廠之辦公室鐵窗後,侵入該處 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負責人A02所有之現金5萬6,000元、金 手鍊1條(價值15萬元)、金項鍊1條(價值8萬元)、頭屋鄉農 會金融卡1張得手後離去。 (三)A03竊得前揭A02之頭屋鄉農會金融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至新竹縣○○鄉○區○路000號寶山大崎郵局,將上開提款 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後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於114年4月28日5時6分、5時7分、5時8分、5時11分、5時12分由該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共計8萬3,000元得手。嗣A02發現辦公室遭人侵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 住處內現金1600元、監視器主機1臺、充電器1個及黑色後背包1個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1.辦公室內現金5萬6,000元、金手鍊1條、金項鍊1條、頭屋鄉農會金融卡1張遭竊之事實。 2.頭屋鄉農會金融卡遭人盜領之事實。 4 警員職務報告、現場暨蒐證照片、道路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告訴人A01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位置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線時序及相關監視器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一)。 5 道路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寶山大崎郵局提領畫面、頭屋鄉農會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紀錄、現場暨蒐證照片、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位置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線時序及相關監視器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二)、(三)。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及1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阿朋」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嫌,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書 記 官 鄒霈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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