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魏宏安
- 被告劉栢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栢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1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壹包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1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2 1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後龍溪河濱公園某處,將第一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1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71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㈣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編號:5123D021號)。 ㈤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玻璃球1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各自犯意而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惟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 係同時同地混合第一、二級毒品施用1次,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行為,公 訴意旨就此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洽。 ㈡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已明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起訴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最近於111年3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板模工作,有身心障礙之女兒及女友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沒收部分: ㈠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毒品淨重0.1718公克),經鑑驗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1件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68頁),而裝盛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玻璃球1組為被告所有持以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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