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林家賢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私慾以圖不勞而獲,施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所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新臺幣10萬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緝字第110號被告 林家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賢係鉦昱工程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現已停業)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林偉勲,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從事冷氣空調設備之販售、安裝及財務處理等業務,而林家賢明知鉦昱工程行前因經營不善且對外積欠債務,已無資力正常經營,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8時許,在鍾○妤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向其佯稱:可協助選購及安裝施作冷氣空調設備並提供報價,但須先支付訂金等語,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萬5,350元,並簽訂設備買賣合約,致鍾○妤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6月30日2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統一超商,當面將10萬元訂金交付林家賢收執。嗣鍾○妤察覺林家賢遲未如期安裝冷氣空調設備始悉受騙。
二、案經鍾○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鍾○妤收取10萬元訂金並簽訂簽訂設備買賣合約之事實,惟辯稱:訂金我已經繳回鉦昱工程行,後來因為負責人林偉勲出現問題,導致工程行停業關閉,我不知道原因,我沒有將訂金拿去購買冷氣或進貨,錢都是林偉勲在處理等語。 2 告訴人鍾○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佐證犯罪事實欄所示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向鉦昱工程行購買冷氣空調設備之過程,均係與被告本人聯繫商談接洽及簽約、交付訂金,未曾與林偉勲接觸見面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林偉勲於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111號偵查中之供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另案被告林偉勲僅為鉦昱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其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且該商行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以及冷氣空調設備買賣經營、接洽、資金財務等業務,均係由被告本人處理之事實。 4 設備買賣合約、鉦昱工程行施工明細、現場錄音檔與錄音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職務報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4年3月17日中市經登字第1140014230號函與所附鉦昱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等 佐證犯罪事實欄所示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04號刑事簡易判決與卷證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109、1110號起訴書與卷證光碟等 佐證被告於案發前後,曾向其他被害人以與本案相同之手法詐取財物,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81號民事判決、113年度司促字第23271號民事裁定等 佐證被告所實際經營之鉦昱工程行,於案發前,已因在外積欠債務,顯已無資力正常經營之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