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陳美彤
- 被告林郁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3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苗簡字第11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萱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郁萱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送達證書、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7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19、25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郁萱於民國113年5月7 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法朵服飾店(下稱本案服服飾店 )前時,見店長陳怡卉將該店販售之服飾衣架放置在店外無人看管,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機車暫停後,徒手竊取陳怡卉所管領之衣服3件(價值新臺幣300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詩芬於偵查中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本案服飾店之事實,惟辯稱:其當時是停在店門口拿手機看導航,沒有竊取衣服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卉於警詢證稱:據員工所述是路人進店內告知員工有一個女的在偷衣服,但員工出去時小偷已經不見等語(偵查卷第5頁正面);證人即嗣後接任本案服飾店之 店長陳詩芬於偵查中證稱:店內員工沒有人看到被告偷衣服的情形,經過盤點才發現掛在門口的衣架有3件上衣不見, 沒有留路人的姓名或聯繫方式等語(偵查卷第13頁背面),可徵證人陳怡卉、陳詩芬均未親眼目睹被告竊盜衣服,僅是依不詳路人所述,而指稱被告竊取衣服,顯非以其等之實際經驗為基礎,其證言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遽以為被告犯罪之依據。 ㈡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2024/05/07,17:21:57~17:22:35」顯示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暫停於本案服飾店外,雙手似有滑手機之動作後,被告2次轉頭往後確認有無車輛往來,隨即駛離現場 ;畫面時間「2024/05/07,17:24:20~17:24:36」顯示一名身穿黑色外套、手提白色塑膠袋之女子(下稱A女), 自畫面右側穿越車道至左側之本案服飾店,此時有2名路人 (其中一名身穿深色上衣、長褲之男子,下稱B男)走向本 案服飾店;畫面時間「2024/05/07,17:24:37~17:25:4 3」顯示A女通過本案服飾店門口前,伸手將門口擺放之衣服拉扯往下,隨後有將白色衣物往右手方向塞的動作,此時上開2名路人與A女擦身而過,A女走入店內,上開2名路人分別有回頭看往A女方向數次,A女再度走出店門,在門口作狀看衣服,上開2名路人此時在路邊暫停,A女再度有翻看衣服動作,並回頭看向上開路人方向(畫面時間17:25:13),隨後A女往光復路與日新街口走去,B男見A女離去後進入本案 服飾店,A女3度回頭看向本案服飾店(分別於畫面時間17:25:20、17:25:27、17:25:37);畫面時間「2024/05/07,17:25:44~17:26:26」B男走出本案服飾店,手指向 A女方向(畫面時間17:25:44),一名店員跑出後,先跑 回店內,B男離去,A女再度回頭看本案服飾店(畫面時間17:25:55),A女離開畫面後,兩名店員店外交談,有本院 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7至29、33至57頁),蒞庭檢察官並稱對上開勘驗結果無意見(本院卷第29頁)。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既顯示被告騎乘機車暫停於本案服飾店前確有滑手機之動作,可徵被告辯稱其係為看手機導航而停於本案服飾店前等語,尚非子虛;而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卉於警詢指稱路人進店內告知員工有一個女的在偷衣服等語,所稱之路人應即係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B男 ,B男告知店員偷衣服之人應即係A女,此節對應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7:25:44」,B男走出本案服飾店後手指A女方向,店員隨即跑出店外欲尋找已走遠的竊賊之畫面相互吻合,而在此段畫面時間被告早已駛離本案服飾店,適足證明本案服飾店衣服遭竊,並非被告所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並不相當,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竊盜犯行之心證,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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