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魏正杰、顏碩瑋、劉冠廷
- 被告盧文章、羅如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章 羅如京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如京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盧文章無罪。 犯罪事實 緣盧文章(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擔任負責人之宏源工程行於民國110年6月24日承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下稱第三區管理處)辦理之「苗栗所配合縣政府後龍鎮污水下水道㈠管線遷移工程」(下稱本 案工程),依宏源工程行與第三區管理處之約定,宏源工程行對每 一階段施工須製作施工紀錄照片,並應於結算或估驗前交付監辦單位人員,以作為工程請款、驗收之依據,且每張相片應依現場施工之實際情形拍攝。羅如京係由盧文章所雇用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執行本案工程之製作施工紀錄照片以辦理估驗計價事宜,並自盧文章取得在施工項目日期地點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上蓋用宏源工程行及負責人盧文章印文之權限,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羅如京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利用不知情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在不詳地點,接續以同一地點環景拍攝、移花接木、修圖軟體篡改施工時地等手法,持苗栗縣苗栗市、頭份市及桃園市楊梅區等路段之照片,以圖片合成、編輯之手法,製作與現場施工圖樣相符之相片,偽充標示為本案工程之施工照片,並製作施工項目日期地點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蓋用宏源工程行及負責人盧文章之印文,以此方式製作其職務上所職掌不實之施工紀錄相片即準文書共514張,表示施工地點之施工項目業已施 作完畢,持向第三區管理處辦理估驗計價,以此方式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第三區管理處對於工程履約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羅如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羅如京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如京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96頁;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一第48至50、356頁;本院卷二第25頁),核與同案被告盧 文章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他卷第96頁;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證人即第三區管理處職員陳明蕙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95至9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工程決標公告、不實照片及比對資料、施工項目日期地點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第三區管理處張鎮宏技士112年8月21日電子郵件、估驗計價單、被告羅如京之勞保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73、101至143、153頁;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一第223至342頁),足認被告羅如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如京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如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 1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羅如京登載不實準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羅如京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陸續為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同類型之犯行,法益之侵害對象亦均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羅如京係利用不知情之人以合成、編輯之手法,製作與現場施工圖樣相符之相片,偽充標示為本案工程之施工照片,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如京明知自己所拍攝非本案工程現場照片,然為便宜行事,即委由不知情之人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製作其職務上所職掌不實之施工紀錄相片,並持之向第三區管理處辦理估驗計價而行使,危害第三區管理處對於工程履約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羅如京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羅如京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1頁)、前科素行(參被告羅如京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第三區管理處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羅如京所製作本案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準文書,雖為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均已提交予第三區管理處而行使,已非屬被告羅如京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文章就同案被告羅如京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盧文章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 條第1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盧文章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盧文章之供述、同案被告羅如京之陳述、證人即第三區管理處職員陳明蕙之證述,第三區管理處案件調查報告、第三區管理處提供之施工紀錄相片、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影本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盧文章固坦承公訴意旨所指的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實際處理、監督本案工程施工照片的事情,羅如京是我雇用的,雇用羅如京的目的就是要處理本案工程,我有將印章交給羅如京,照片都是羅如京處理的,拿這些資料去第三區管理處的人也是羅如京,我實際上不參與本案工程投標、簽約、請款以外的事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盧文章為宏源工程行之負責人,同案被告羅如京係由宏源工程行所雇用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同案被告羅如京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製作與本案工程現場施工圖樣相符之相片,偽充標示為本案工程之施工照片,並製作施工項目日期地點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蓋用宏源工程行及被告盧文章之印章,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施工紀錄相片共514張等情,為被告盧文章所不爭執,核與 同案被告羅如京所述相符,並有本案工程不實照片及比對資料、施工項目日期地點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工程施工項目日期地點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一第223至342頁),可知該等資料上固蓋有宏源工程行及被告盧文章之印文。然查,同案被告羅如京供稱:我是受盧文章雇用,本案工程施工項目日期地點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都是我製作的,不實照片也是我製作的,該等資料上宏源工程行及盧文章的印文是我蓋的,我做這些事都是我自己決定的,我沒有跟盧文章報告過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核與被告盧文章上開所辯大致相符;參以同案被告羅如京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期間內,其勞保投保單位確為宏源工程行乙情,有同案被告羅如京之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53頁 ),可認被告盧文章、同案被告羅如京前開所述尚非無憑,是被告盧文章上開所辯:公訴意旨所載行為乃同案被告羅如京之個人所為等語,應可採信。 ㈢公訴檢察官雖請求本院向第三區管理處函詢於公訴意旨所載的期間內,被告盧文章與第三區管理處張鎮宏技士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及本案工程施工項目日期地點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的提交方式為何,有無被告盧文章之親簽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經本院函詢第三區管理處並經該處函覆略以:公訴意旨所載的期間內,被告盧文章與第三區管理處張鎮宏技士並無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且本案工程施工項目日期地點表提交方式為,承商以書面資料併同檔案送至第三區管理處苗栗營運所(下稱苗栗所)辦公室、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之提交方式為承商以紙本經現場施工人員面交或送至苗栗所辦公室等二種方式等語,有第三區管理處114年4月18日台水三政字第1140700331號及所附之張鎮宏技士寄信、收信之電磁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135至206頁),可知前開資料亦無法佐證被告盧文章知情並參與同案被告羅如京所為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盧文章有與同案被告羅如京共同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盧文章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盧文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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