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聖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聖康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聖康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除依法令執行職務者外,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於得知林羅菁苓與黎維聰有債務糾紛,竟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受林羅菁苓之委任,協助處理林羅菁苓與黎維聰間訴訟糾紛,包括撰狀、起訴、開庭等事務,並簽立委任契約書約定勝訴可獲得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報酬(下稱本案委任契約),復於112年7月31日後某日為林羅菁苓撰寫民事訴訟起訴狀,而違法辦理訴訟事件。
二、嗣王聖康於112年8月4日,分別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玉山銀行、同縣市○○路0000號之台園自助餐店內,基於本案委任契約向林羅菁苓收取150萬元、8萬元,作為處理上開訴訟糾紛之民事訴訟擔保金、律師費,詎王聖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將收取之款項挪為己用,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王聖康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無律師證書,於上開時間受告訴人林羅菁苓之委任,協助處理告訴人與案外人黎維聰間訴訟糾紛,並簽立委任契約書約定勝訴可獲得報酬,嗣後並為告訴人撰寫民事訴訟起訴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其繕打之民事訴訟起訴狀尚未向法院遞狀,並無違反律師法云云,經查:
⒈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62-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羅菁苓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76頁、本院卷第146-157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委任契約書影本、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49頁、第93-95頁、第97-101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情詞置辯,惟查:按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立法理由謂:「二、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律師法第77條立法例及我國醫師法第28條、會計師法第49條、建築師法第43條等規定,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三、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考其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事件、商事事件而言,期使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準此,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非單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言。查被告無律師證書,竟意圖營利,為告訴人與案外人黎維聰間請求返還薪資欠款事件撰寫民事訴訟起訴狀,其所為既須就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等事項為專業法律判斷與文字鋪陳,顯已實質上介入訴訟程序,為當事人進行具法律專業性之撰擬訴狀等核心訴訟行為,核屬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指之「辦理訴訟事件」,縱告訴人嗣後未對案外人黎維聰提起該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仍無解於被告本罪之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羅菁苓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76頁、本院卷第146-157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存摺翻拍照片、委任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49頁、第61頁、第93-95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先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倘非因執行業務,而係基於一般委任關係持有他人之物,縱有侵占情事,亦僅能論以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必行為人所侵占者,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他人之物,始足該當業務侵占罪;若僅因一時受託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之物,即與業務持有之要件不符,不得論以業務侵占罪。經查,被告本案係受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告訴人與案外人黎維聰間之訴訟糾紛,均係基於該特定委任關係而為,與被告自身之職業或日常業務無涉;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以受託辦理訴訟事務為其業務,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業務上之地位,繼續反覆執行同種類之事務。從而,被告持有上開款項既非因執行業務所致,即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容有未洽。但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6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訴訟事件係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規定之律師專門業務,未領有律師證書者,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以免危害民眾權益,竟主動向告訴人自薦處理民事訴訟事件,並代為撰寫訴訟書狀,破壞司法威信,損害司法人員形象;復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否認違反律師法犯行,惟坦承侵占犯行,且雖已與告訴人於114年3月12日達成調解,然迄今未依約履行賠償之情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數額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侵占告訴人共計158萬元之款項(計算式:1,500,000+80,000=1,580,000),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雖辯稱已將其中7萬元償還告訴人代理人王政,並聲請傳喚證人王政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林羅菁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調解後未給付分毫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且雙方於調解筆錄約定履行方式係由被告給付款項至告訴人指定金融帳戶,而非給付告訴人代理人王政乙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8-19頁),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賠償義務,自難認該等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故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政,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王聖康於112年8月4日,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玉山銀行、同縣市○○路0000號之台園自助餐店內,向告訴人林羅菁苓收取5萬元,作為處理上開債務糾紛之代辦費,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擅自將收取之款項挪為己用,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惟按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就其持有之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係指所有權屬於他人之物而言;行為人持有之物,苟自始即為自己所有,即無「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言。又行為人受領他人交付之物,倘依民法規定已取得所有權者,因交付人已喪失其所有權,行為人所持有者乃自己之物,即非「持有他人之物」,縱事後未依約返還或給付,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證人林羅菁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委託被告處理對案外人之債務催討事宜,交付被告150萬元假扣押擔保金,另給付8萬元律師費及5萬元走路工,合計163萬元;「走路工」即係給付被告代為奔走處理事務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54頁),足徵被告辯稱告訴人交付之5萬元係其個人應得之報酬等語,尚非無憑。則該5萬元既屬被告因代為奔走所取得之報酬,於告訴人交付時,所有權即已移轉於被告,告訴人對該5萬元已無所有權,被告所持有者乃自己之物。縱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相關義務,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核與侵占罪或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以侵占或業務侵占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就被告持有5萬元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成立業務侵占罪之確切心證,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二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 者,亦同。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