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HOANG VAN NGUYEN(中文名:黃文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OANG VAN NGUYEN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用途,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之某時許,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向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做為申請會員帳號「TOBWRLBTTK」號帳戶認證之用。嗣該等詐騙份子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𤦬樺佯稱為酒店男公關,相約見面需先購買遊戲點數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4日16時3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富華店,依指示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GASH點數卡,並將其購買之點數序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給告知詐騙份子,該等詐騙份子則於同日19時10分許,將上開點數中之4000元儲值至前揭以被告上開門號註冊之GASH「TOBWRLBTTK」會員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14日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4年11月11日苗檢映敬113偵緝304字第114903275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故本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以114年11月14日時為準,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前申請工作許可時所留之居留地址雖為苗栗縣○○鎮○○里○○000號(下稱苗栗居所,居留期限至114年3月17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9頁),然被告於114年7月16日以依親身分申請居留時,已變更其居留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下稱臺中居所),有其居留證影本及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至第62頁)。又被告於偵查中緝獲到案後,即陳明其居所地在上址臺中居所,並未居住在苗栗(見偵緝卷第20頁、第53頁),復經檢察官命被告限制住居於臺中居所等情,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79頁),再查被告於起訴時未在監或在押,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堪認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㈢、觀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未載明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地點,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供稱:我於109年間在臺中火車站外,有越南人跟我要居留證說要幫我買電話卡,我就把居留證給他,但我沒有拿到本案門號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3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偵緝卷第105頁、本院卷第40頁),顯然被告提供居留證予他人申辦本案門號之地點係在臺中市。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遭詐欺後購買點數之地點係在高雄市,且其住居所分別在屏東縣、高雄市(見偵卷第13頁),是依卷內事證,亦難認本案之犯罪地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時,本案犯罪地、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容有未合,爰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審酌被告實際居住地點,為期審理調查之便,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𨶒新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