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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許家赫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士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士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二、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士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4年1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審判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4年7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因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通緝為警緝獲,並自願接受尿液採驗,而被告於所採集尿液送驗前即向警方坦承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114年7月11日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33頁、第39頁)。則被告為警因其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緝獲,於接受員警詢問時主動向警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且遍觀卷內資料,當時警方並無任何跡證對被告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生合理可疑,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白犯罪,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中並未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此部分則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作、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劉士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7月11日下午7時23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市學府路某處之租屋處(下稱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7月11日下午7時2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經警查獲,於114年7月11日下午7時23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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