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子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苗簡字第14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子健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子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入監執行後,於113年3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14日上午8時許,在其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正丙帕酯成分之煙彈裝在電子煙上吸食之方式,施用正丙帕酯1次。嗣因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苗栗縣公館鄉128縣道與苗24-1線口時,因與劉煥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而接受員警調查(所涉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部分,均另案偵辦中),並當場扣得含正丙帕酯成分煙彈2顆,另經徵得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正丙帕酯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8)、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4月14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含有正丙帕酯成分之煙彈裝在電子煙上吸食之方式,施用正丙帕酯1次,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正丙帕酯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屬實(見毒偵卷第25頁、第79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0頁、第41頁、第105頁)在卷可佐。而被告經扣案施用所剩之煙彈,經送鑑定檢出正丙帕酯(propoxate)成分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9日成分鑑定報告書(見毒偵卷第10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惟按我國對於毒品列管及分級制度,係以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於經審議通過後,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的方式行之。換言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毒品分級、品項授權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補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正丙帕酯」成分於114年5月14日方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有行政院114年5月14日院臺法字第1145008999號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是於被告為本案施用含正丙帕酯成分煙彈行為時(114年4月14日),正丙帕酯尚非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毒品,而與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要件並不相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含「正丙帕酯」成分煙彈之行為,有公訴人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心證,依罪刑法定原則,本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