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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38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劉冠廷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翔芝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4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鄭翔芝犯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竊盜」,前應補充「車站」、第4行「1台」,應更正為「1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翔芝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售票廳、候車室、行李提領處及月台等處,自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竊地點,係位於臺鐵竹南車站第二月台3車處,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明確(見偵卷第21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曹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6頁)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足佐(見偵卷第39頁),可認被告行竊處屬旅客必經之地,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車站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斟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所竊取之白色電動滑板車1臺(下稱本案滑板車)業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滑板車,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48號
  被   告 鄭翔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9月9日17時1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臺鐵竹南車
    站第二月台3車處,趁曹美惠使用手機而疏於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曹美惠所有之白色電動滑板車1台(廠牌:小米、價
    值新臺幣1萬28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曹美
    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美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翔芝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鄭翔芝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拿走前開白色電動滑板車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曹美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前開白色電動滑板車遭竊之事實。 (三)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7張暨影像檔、滑板車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
    嫌。被告前揭犯罪所得白色小米電動滑板車1台,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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