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翔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73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苗簡字第11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翔和(原名:吳佳禾)理應知悉任何人皆可前往電信機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為個人通訊之識別工具,申請開設並均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員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有人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之某不詳時日,因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一」(諧音)之某成年男子之請託,而於同年6月4日之某不詳時點,前往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山腳門市」,由此申辦取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之月租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後,旋即於同年6月中旬之某不詳時日,在臺中市○○區○○○○○○○號「阿一」之某不詳成年男子。嗣該綽號「阿一」之某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初先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潘鈺翔」之某不詳人士於其後之某不詳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http://www.facebook.com),佯以刊登借貸金錢之不實廣告,適有告訴人簡詩融上網點擊瀏覽後,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包裝金流借貸金錢藉以開設公司云云,致使告訴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於112年10月5日13時許,撥打前揭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某不詳人士互為聯繫後,相約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八德八塊厝店」外某處,將其先前以「雯苓實業行」名義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交付予所指定之某不詳成年男子更為使用。後因簡詩融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分別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呂冠緯、吳冠陞、吳成康、呂欣蓉、曾詠翔、李秉法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不詳之人於臉書創立貸款公司粉絲專業,大量投放廣告,使欲辦理貸款之不特定人瀏覽後與渠等聯繫,集團成員再以美化金流等話述,誘使並指派集團成員假扮金融代辦業者協助受騙民眾設立商號、開立商號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曾詠翔及李秉法等人假扮貸款專員與被害人接洽,申辦並收取空殼商號帳戶,以此方式詐欺告訴人簡詩融交付其以「雯苓實業行」名義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137號、第45081號、第47564號、第6360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2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判決被告對告訴人簡詩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無罪(即該案判決所載附表三編號6部分)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觀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針對告訴人簡詩融受詐欺於112年10月5日交付其以雯苓實業行之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事,僅係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之差異,核屬同一案件。茲前案已於113年12月2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本件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3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10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4年9月22日苗檢映麗114偵7357字第114902730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不同法院重複起訴,本院既係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