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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0號

妨害名譽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魏宏安朱俊瑋王瀅婷林信宇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7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A03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下稱本院)審理過程中已明確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故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因此關於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法令適用部分,均以原審簡易判決書所為認定作為基礎。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此一犯罪行為同時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可見其犯罪情節嚴重;另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亦難認為犯後態度良好。詎原判決僅量處罰金刑 ,似屬過輕等語。

四、科刑及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不滿與告訴人A02分手後,隨即與告訴人A01交往,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之臉書社群平台上貼文,以「起初我跟那個破麻潔吵架了」、「蔡x潔」、「張瑋x」、「張x辰」等文字指明A02、A01之身分,在貼文中以「破麻潔」、「豬腦袋」等語辱罵A02,又以「垃圾呈」、「垃圾辰」辱罵A01,並接續以「後來上天給了我許多因緣際會的巧合,讓我拍到了破麻潔帶著那年幼無辜的小孩去某停車場看垃圾辰幹破麻潔的噁心過程…其實不只那一段影片而已,其他的也有,…想看影片的我要開始收費了,他媽的居然敢婊我,讓你們吃不完兜著走…」、「而且我連影片都有你們想不想看看啊還高清的臉部一清二楚」、「下禮拜等垃圾呈回來跟我談,談不妥直接公開讓大家欣賞」、「已經變成無碼頻道了,我先讓不認識垃圾的欣賞一下」等激烈、貶抑之文字內容,將與公共利益無關屬於私德事項並表示要公開A02與A01性愛影片之文字指摘並恫嚇A02、A01,使A02、A01瀏覽上開貼文後因而心生畏懼,並足以貶損A02、A01之名譽及人格評價,以被告侵害之法益、被害人數、行為手段而言,犯罪情節不可謂不重,又被告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是認本案原審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尚屬過輕,客觀上並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2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告對告訴人2人交往即在社群網路以上開文字內容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恫嚇告訴人2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亦有欠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之態度(告訴人均無意調解,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3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行「『起初我與那個破麻潔吵架了』」更正為「『起初我跟
    那個破麻潔吵架了』」、第9行「『垃圾呈』」補充為「『垃圾
    呈』、『垃圾辰』」、第10至12行「讓我拍到了破麻潔帶著年
    幼無辜的小孩去某停車場看垃圾辰幹破麻潔的的噁心過程」
    更正為「讓我拍到了破麻潔帶著那年幼無辜的小孩去某停車
    場看垃圾辰幹破麻潔的噁心過程」、第16至17行「『已經變
    成無碼頻道,先讓不認識垃圾的欣賞一下』」更正為「『已經
    變成無碼頻道了』、『我先讓不認識垃圾的欣賞一下』」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A03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
    卷第5頁);此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
    A02、A01或與其等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
    罪,雖從一重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
    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復參考人權事務
    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認監禁並非誹謗罪適當之刑罰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4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前為男女朋友,A01為A02之現任男友。A03因不滿與
    A02分手後,A02隨即與A01交往,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恐
    嚇、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上午
    9時許起,持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
    覽之臉書社群平台上,利用帳號「Zhang Jia Hao」,在貼
    文中以「起初我與那個破麻潔吵架了」、「蔡x潔」、「張
    瑋x」、「張x辰」等文字指明A02、A01之身分,在貼文中以
    「破麻潔」、「豬腦袋」等語辱罵A02,又以「垃圾呈」辱
    罵A01,並接續以「後來上天給了我許多因緣際會的巧合,
    讓我拍到了破麻潔帶著年幼無辜的小孩去某停車場看垃圾辰
    幹破麻潔的的噁心過程…其實不只那一段影片而已,其他的
    也有,…想看影片的我要開始收費了,他媽的居然敢婊我,
    讓你們吃不完兜著走…」、「而且我連影片都有你們想不想
    看看啊還高清的臉部一清二楚」、「下禮拜等垃圾呈回來跟
    我談,談不妥直接公開讓大家欣賞」、「已經變成無碼頻道
    ,先讓不認識垃圾的欣賞一下」等與公共利益無關屬於私德
    事項並表示要公開A02與A01性愛影片之文字指摘並恫嚇A02
    、A01,使A02、A01瀏覽上開貼文後因而心生畏懼,並足以
    貶損A02、A01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嗣A02、A01發現上開貼文
    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9月20日上午6時52分許,持搜索
    票前往A03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執行搜索,經A
    03交付手機供警檢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指證相片對照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
    影本、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辦A03恐嚇
    及妨害名譽案被告貼文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數次貼文
    恐嚇、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2人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
    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請均以接續犯之法理,各以一罪論處。又被告
    接續以貼文之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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