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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王瀅婷

異議人
陳逸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36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再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曾於民國92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11年間又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14年6月4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7月14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本案經移送執行後,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1月3日出具刑事聲請改期暨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收狀日期114年11月6日),並檢附相關證據,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前開刑事聲請改期暨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625號執行卷)。執行檢察官另於114年11月13日以苗檢映丙114執3625字第1149032901號函通知受刑人:「一、復臺端114年11月3日聲請狀。...三、查臺端因本署114年執字第3625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一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衡酌臺端酒駕犯罪經查獲5犯(5年內3犯),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臺端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為期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應執行原宣告之刑,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㈢經查,聲明異議人係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本案酒測值每公升0.35毫克,於檢察官作成前揭指揮執行命令前,聲明異議人已提出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堪認檢察官已給予聲明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聽取聲明異議人關於執行之意見,亦使聲明異議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內容及救濟之程序,已以書面通知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執行檢察官經審酌聲明異議人所犯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已具體說明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異議意旨另以原審法官於審理時向被告說明可予受刑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給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且聲明異議人患有憂鬱症、躁鬱症等疾病,上又有高齡74之父親需照顧扶養,另受刑人已與越南籍配偶訂有婚約須至越南進行3次不等之依親面試等情,並提出聲請人與越南籍配偶之結婚證書、依親面談申請人資料、合照、吳四維診所114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等件,並聲請調查本院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第一審連續錄音錄影光碟,指摘執行指揮不當,惟查:聲明異議人有前開生理機能不佳、上有高齡父親需照顧扶養情情形,雖提出吳四維診所114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等件在卷為憑,惟按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明異議人所述個人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縱屬真實而值同情,仍屬聲明異議人之個人事由,與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無關;而聲明異議人稱原審法官願給予聲明異議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給予易刑處分之機會等情,僅為原審法官量刑之審酌,並向聲明異議人解釋刑法有關易刑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是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於執行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本屬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之職權,此部分亦非執行前之裁判法院、公訴檢察官所得事先干涉或限制,法院及公訴檢察官自不得越俎代庖,況本件法院宣告刑就有期徒刑之易服標準係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非指本件「只能且僅應」以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為之;是否准許易科罰金部分本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並無所謂執行檢察官有禁反言原則之違反可言,是聲明異議人誤認為本案裁判法院法官於開庭時向其說明之刑度及易刑相關規定,及本案公訴檢察官在庭未發表意見等情,即屬可取代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此推論顯屬聲明異議人主觀上之擅斷,故聲明異議人所聲請調閱本案開庭時之錄音,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至聲明異議人稱其需前往越南進行依親面試,執行檢察官不予易刑處分係侵害其婚姻自由之基本權等情,惟執行檢察官已分別於114年11月13日、115年1月20日以苗檢映丙114執3625字第1149032901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受刑人本號執行案件准予延期至115年6月間執行,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如依聲明異議人所述其於114年10月間向越南戶政及外交單位申請依親面試,即將飛往越南進行3次不等,每次間隔1個月左右之實體面試,聲明異議人應有充足時間處理依親面試而不至影響其婚姻自由之基本權。是上開原因均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不足以推翻其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亦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㈤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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