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豐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豐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豐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載,應更正如下:
⒈附表編號1罪名欄所載「偽造文書」更正為「偽造署押」;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4月」,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072號」更正為「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088號、第11072號」。
⒉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3月」,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⒊附表編號3罪名欄所載「偽造文書」更正為「偽造署押」;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6月」,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⒋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3月」,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4)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針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0月+3月=1年1月)。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偽造署押、偽造文書等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時間則介於109年2月16日至110年5月2日間,已達相當時間;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鄭豐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