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彭仲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仲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仲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載,應更正如下:
⒈附表編號1罪名欄所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更正為「妨害教育召集罪」;犯罪日期欄所載「111.4.20」更正為「111年4月21日」。
⒉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所載「111年2月21日~111年3月25日」更正為「111年2月24日至111年3月4日」。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4)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2年2月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不包含附表編號3罰金刑部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針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2年2月+8月=2年10月)。
㈣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函到5日內表示意見,於114年4月9日合法送達本院函文迄今,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機會。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加重詐欺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及妨害教育召集罪,侵害法益部分相類,然犯罪類型、手法則相異,但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1年2月15日至同年4月21日間,相距非遠;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考量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之範圍內;就罰金刑部分,則在如附表編號3、4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各罪合併刑期即罰金7萬元(4萬+3萬=7萬)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罰金刑部分均已執行完畢等情,雖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應與附表編號4所示罰金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彭仲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