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5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朱文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再助字第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朱文玉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再助字第35號通知到案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易服社會勞動263小時,應折抵44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經受刑人聲請准予延長易服社會勞動,而為檢察官駁回聲請,受刑人不服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前開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又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受刑人不服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確定,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囑託苗栗地檢署代為執行,而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再助字第35號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件聲明異議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