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文玉
- 選任辯護人
- 陳義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文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文玉於民國106年間因提供人頭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051號為不起訴處分,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且認識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於111年3月間,參與暱稱「蘇菲(蘇老師)」(下稱「蘇菲」)、「好樂貸-王姵緹」、「SoS薪貸信貸經理」、「陳駿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與「蘇菲」、「好樂貸-王姵緹」、「SoS薪貸信貸經理」、「陳駿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請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再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高滿程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被告再於111年4月8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居所,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提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得款項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期間被告獲取至少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高滿程、陳沅昊及洪慶哲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高滿程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沅昊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律師公證函」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洪慶哲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自承上開街口支付帳戶為其本人所註冊,且有將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蘇菲」之人收受匯款,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到指定錢包,以賺取佣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LINE群組上看到「急徵幣託作業」,下面寫絕對合法,我就去加對方的LINE,一開始是暱稱「鄭專員」叫我去申請幣託帳戶,驗證好後,他就給我「蘇菲」的LINE,「蘇菲」說因為銀行有上限,所以要找我們這些打工的幫忙轉他們的虛擬貨幣,她說會用LINEPAY轉錢給我,再依照她的指示去買虛擬貨幣,後來我的LINEPAY被鎖,我跟「蘇菲」講,「蘇菲」說錢是她自己的,客服為什麼要鎖,我有停了大概幾天,後來「蘇菲」說用街口支付幫我作單,我的街口支付帳戶總共收到「蘇菲」分批轉的30萬元,我就依照「蘇菲」的指示操作買幣,本案我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是對方教我怎麼操作,我認為自己是在打工,我的電子支付帳戶被鎖住時,我有問「蘇菲」你們的錢來源到底正不正常,「蘇菲」一直說錢是他們自己的,來源都很正常,是平台的問題,我不知道是詐騙的錢,也沒有想到是不法來源,我也是被騙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依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自始至終均談及兼差、薪資等工作內容,被告甚至預支薪水,顯見被告主觀上深信其所為乃工作內容,且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其受騙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話術,深信所為單純屬兼差工作,並未有詐欺不法之預見,況被告不僅未刪除對話紀錄,反而提供予警方,此與詐騙集團成員會將彼此間聯繫紀錄刪除或掩飾成員間關係、對話內容及聯繫過程之常情不符,又被告雖前有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經不起訴處分之紀錄,然與本案情節未符,本案依卷內資料足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難認被告有詐欺、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詞。經查:
(一)上開街口支付帳戶為被告本人所註冊,且被告有將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蘇菲」之人收受匯款,而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高滿程、陳沅昊、洪慶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被告再於111年4月8日,依「蘇菲」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獲取每1萬元300元之佣金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15、73-74頁、本院卷第51-53、180-1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滿程、陳沅昊、洪慶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22、35-37、51-52頁),且有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及會員資料(見偵卷第16-17頁、第55頁)、告訴人高滿程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5-33頁)、告訴人陳沅昊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律師公證函」翻拍照片、其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8-40、47-48頁)、告訴人洪慶哲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遭詐騙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9-62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上揭證據固足證明被告有將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蘇菲」,該帳戶即遭不詳之人作為向告訴人高滿程、陳沅昊、洪慶哲遂行詐欺犯行之收受匯款帳戶使用,及被告有依「蘇菲」指示將該等詐欺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到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客觀事實,然尚無從據此即推斷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且係與「蘇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蓋不同人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民眾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且現今詐欺集團因可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已較難取得,是詐欺集團詐騙之標的已不侷限於金錢、財物,亦擴及帳戶資料,甚至設局利用不知情之人提款或轉帳,而遭詐騙帳戶資料或被設局利用者,對方所使用之話術,與遭詐騙錢財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內容,是否遭詐騙得逞,仍繫於各種主、客觀因素及個人情況而定,原難以一個正常理性之人於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即認該等話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而就遭詐騙帳戶資料或被設局利用者逕為不利之認定。故於此種情形,自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行動,用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犯罪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行為人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行為已然逸脫最初之用意,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行為人有何參與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三)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鄭專員」、「蘇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81-148頁),顯示被告以所看到「急徵!!!需擁有Bitopro帳戶、真實有效!合法作業!不要你投資儲值 想了解?」之廣告截圖詢問「鄭專員」,表示欲兼職後,「鄭專員」即指示被告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並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表示要幫被告辦理入職,被告逐步依指示辦理後,「鄭專員」即指示被告加操作專員「蘇菲」的LINE,接著「蘇菲」即告知被告「我們是操作一萬元薪資300元 薪資每單結算 操作資金由我提供給你」、「很多兼職的喔 所以我們都是輪流派單 儘量每天都給你安排訂單兼職 操作資金由我的財務linepay轉帳到你的linepay」,並一步步帶領並指導被告操作方式,於被告詢問「蘇菲」如此操作不怕被人騙錢時,「蘇菲」回覆稱「會啊 被騙了好多次呢 我都有備案」、「要不是銀行卡限額 就不用那麼麻煩了 嗚嗚~~」,被告即回覆「辛苦了」,之後並依「蘇菲」指示接單操作購買虛擬貨幣等情,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合法操作虛擬貨幣之兼職工作名義,在網路上徵才,並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資料以辦理入職手續,並稱由「蘇菲」這一方提供資金,復說明薪資計算方式及具體工作內容,並逐步指導被告操作買幣,而以應徵兼職工作、合法操作買幣之外觀來取信被告,佐以身分證為個人之重要證件,於社會生活中具有相當之擔保、認證功能,詐欺集團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之舉,顯意在使被告相信「入職」一事,至被告雖曾提出疑問,然「蘇菲」旋即以因銀行卡有限額,方須採用此方式等事先備妥之說詞取信被告,被告當時為順利兼職以貼補家用,未加警覺,對於此乍聽之下尚非顯然不合理之說詞,未進一步深究查證其中詭詐,一時疏忽而予以輕信,實屬可能。
(四)而由上揭被告與「鄭專員」、「蘇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雖可見被告於依照「蘇菲」指示操作買幣之過程中,曾遇到LINEPAY帳戶或幣託帳戶被鎖之情形,被告並曾向「鄭專員」表示客服「認為我有洗錢」,「鄭專員」即回覆稱「我去幫你問問看 有什麼辦法解鎖」;被告亦曾向「蘇菲」表示「客服查詢說是警察通報有問題,所以暫時關閉帳戶,等過幾天如果沒問題才能開通。為什麼會有種問題?你們有問題的嗎?」、「警察說你是詐騙 叫我去警察局備案 不知道該怎麼辦」、「就是不知道為什麼會通報」,「蘇菲」則回覆稱「沒有問題的啊~有問題我怎麼給你轉 傻眼」、「我的帳號都沒有問題啊 linepay亂來了」、「電話打過去 兩天會解開」、「都是我的錢給你轉的 還有問題 客服有病啊 」、「每一筆都是我轉給你的啊 怎麼會被通報 我是詐騙...有我這樣的詐騙 linepay通報的吧 這個肯定跟你沒有關係 他們自己金流問題」、「你打給警察 然後他叫你備案那你就先備案看看」、「你又沒有詐騙 你怕什麼哦」、「好黑暗哦 自己的錢也這樣搞我們」,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過程中遇到帳戶被鎖、被告知「洗錢」或「詐騙」後,即有詢問「鄭專員」、「蘇菲」,「鄭專員」以會幫忙詢問解鎖搪塞被告,「蘇菲」則一再向被告表示資金來源沒有問題,每一筆皆為其提供,係支付平台本身金流的問題,並非詐騙,甚至要被告向警方備案,藉此話術安撫、消弭被告之疑慮。且由被告自己所說「就是不知道為什麼會通報」,亦可知被告當時應無認知到資金來源涉及詐騙。
(五)再觀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知被告於提供街口支付帳戶後,曾經收到客服通知「街口用戶您好,因其他用戶不小心轉錯帳款,日期2022/04/08 15:37由國泰世華末五碼91273,轉入金額20000元,您可至APP查證,並請協助轉回對方帳號,謝謝您」,被告旋即詢問「蘇菲」,「蘇菲」即回覆稱「稍等 我晚點會幫你查下哪個客戶」、「現在幫你查」、「這個是嗎」、「我去和客戶說 你不要回復哦」等語,而依卷內事證,該筆2萬元款項實係告訴人高滿程遭詐騙所匯入,則由「蘇菲」以前揭話術對被告營造出匯款人為其「客戶」,會由其與「客戶」處理之看似合法交易假象,顯見「蘇菲」之目的係為防止被告察覺匯入款項可能涉及詐騙甚明。衡之常情,倘若被告真有參與詐欺集團,以及與「蘇菲」等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則縱讓被告知悉真相應無所謂,「蘇菲」又豈需一再以前揭話術消弭被告疑慮,並防止被告知悉資金之真正來源?再被告於街口支付帳戶被通報警示後,尚有於111年4月13日傳訊「你們是不是有問題 我的街口到現在還是鎖的」、「我打去街口客服問了,說我的帳戶被警示帳戶,要等到案說明跟開完庭,警察再發函去街口才能開通,如果你們沒問題,怎麼會這樣?」予「蘇菲」,倘若被告早已知悉「蘇菲」提供之資金來源涉及不法,則帳戶被警示應為其預料中之事,又豈會再對「蘇菲」提出質問?益徵被告應係相信「蘇菲」之話術,誤以為自己僅是在從事代買虛擬貨幣之兼職工作,對於所操作資金來源涉及詐騙並不知情。
(六)參以被告曾於106年3月29日辦理身心障礙鑑定,經鑑定為第1類心智功能障礙(智障)輕度,並於111年4月12日辦理重新鑑定,鑑定結果仍為第1類心智功能障礙(智障)輕度,需於116年4月30日重新鑑定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111年12月22日府社障字第111024621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72頁、偵卷第18-19頁),是被告乃罹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其心智年齡與一般成人相比較為低下,對於事物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亦較為低落,則其對於異常事物之警覺程度,自難與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相提並論。又被告雖自陳曾從事工廠作業員、保全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82頁),然其所從事者,皆是勞心程度、技術程度均不高之相對單純工作,自亦難憑此社會經驗,即期待其具備與一般成年人相若之警覺程度。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於其依「蘇菲」指示操作買幣之互動往來過程中,能否辨識「蘇菲」所言為虛,並察覺其中異常之處,實殊值懷疑。
(七)至被告前於105年間,雖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67-6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前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被告係主觀上誤信辦理貸款而交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難認有幫助詐欺犯意,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本案中詐欺集團則係以合法代買虛擬貨幣之兼職工作等話術,誘使被告加入其等所聲稱之兼職打工行列,帳戶始終為被告自行管領操作,未若前案須交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是本案與前案之情節迥不相同,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話術、手法與前案截然有異,且縱係一般常人,對於本案此類詐欺集團利用求職、兼差名義徵求民眾代買虛擬貨幣之犯罪模式未必皆能有所警覺,更何況被告乃罹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人,警覺性未若一般常人,自難以被告有前案遭偵查經驗,即遽謂被告於本案絕無再次受騙被利用之可能。
(八)綜合審酌上情,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誤信「鄭專員」、「蘇菲」所稱合法代買虛擬貨幣之兼職工作等話術,方為本案之行為,其係受騙被利用,對於資金係詐騙而來並不知情,亦未認知到資金來源涉及不法等語,尚非虛妄,應可採信。本件被告應係遭「鄭專員」、「蘇菲」以前揭話術、手法設局利用,使被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提供街口支付帳戶供收受詐欺贓款,進而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到指定錢包,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係屬明知或有預見,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集團及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九)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然此項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與被訴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本院認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致使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6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部分係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無從認與經起訴部分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高滿程 於111年4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高滿程,佯稱:願借貸20萬元,但要支付律師公證費云云。 111年4月8日下午3時37分許 2萬元 2 陳沅昊 於111年4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沅昊,佯稱:只要提供帳戶及身分證照片就能申辦貸款,但因帳戶設定錯誤、需要繳保證金云云。 111年4月8日上午10時52分許 3萬元 3 洪慶哲 於111年4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洪慶哲,佯稱:能提供貸款,但因帳戶設定錯誤、需要繳保證金云云。 111年4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