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許家赫
- 當事人黃耀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耀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耀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耀慶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 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載,就附表部分應更正如下: ⒈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所載「編號1至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更正為「編號1至4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⒉附表編號3、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112年度毒偵字第56 4號」更正為「112年度毒偵字第564、761、765號」。 ⒊附表編號7犯罪日期欄所載「112/07/28上午9時許採尿前26小 時內之不詳時點」更正為「112/07/28上午9時35分許採尿前26小時內之不詳時點」。 ⒋附表編號8犯罪日期欄所載「112/07/28上午9時許採尿前96小 時內之不詳時點」更正為「112/07/28上午9時35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點」。 ⒌附表編號9犯罪日期欄所載「112/12/18」更正為「112/12/18 上午9時23分許採尿前26小時內之不詳時點」。 ⒍附表編號9犯罪日期欄所載「113/01/03」更正為「113/01/03 晚上8時40分許採尿前26小時內之不詳時點」;偵查機關年 度案號欄所載「113年度毒偵字第510號」更正為「113年度 毒偵字第510、512、517號」。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10)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至2)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其中附表編號1、3至5、7、9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至附表編號2、6、8、10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 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 求,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編號9所示之 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判決分別針對附表編號1至4、9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至8、10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11月(有期徒刑3年+2年6月+8月+4月+9月+5月+3月=7年11月)。 ㈣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為施用毒品罪;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則為竊盜罪,就施用毒品部分,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時間則介於112年3月14日至113年1月3日間,各次犯罪間隔非長;考量 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罪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施用毒品者皆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妥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故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 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裁定及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受刑人黃耀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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