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進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進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進益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載,附表部分應更正如下:
⒈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法院欄所載「中高分院」更正為「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所載「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0號」更正為「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所載「112/02/20」更正為「111年9月19日」;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載「不得易服社勞」更正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⒉附表編號2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補充「不得易科罰金」。
⒊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所載「111/12/01(7次)」更正為「111/12/01(6次)」,並補充「111年12月2日(1次)」。
⒋附表編號7犯罪日期欄所載「111/11/22(3次)」更正為「111/12/22(3次)」。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7)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2年5月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0號判決,即以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為由駁回,是最後事實審仍為上開判決之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判決,故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有所誤載,附此敘明。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駁回上訴確定;編號6所示之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判決分別針對附表編號1至3、4、6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7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52萬元(罰金9萬+6萬+2萬+1萬+1萬+1萬+4萬+4萬+4萬+4萬+4萬+4萬+4萬+4萬=52萬元)。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表示:本案定應執行一覽表上面案件,與我收到其他法院寄的不同等語,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為除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外,尚包含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等侵害他人財產權且破壞市場交易信賴關係之行為,衡以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時間則介於110年4月9日至112年2月12日間,相距一定期間;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罰金4萬元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裁定、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葉進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