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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7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朱俊瑋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VAN DINH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VAN D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NGUYEN VAN DINH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甚且不慎與他車發生碰撞而釀生財產實害,所為實不足取,幸未損及他人之生命或身體法益。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職作業員,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3號
  被   告 NGUYEN VAN DINH 
            (中文譯名:阮文定、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DINH(中文譯名:阮文定)自民國114年6月11日晚
    上6時許起至7時許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龍雲鑄
    造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即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自前揭處所出發上
    路,欲前往苗栗縣苑裡鎮轄內某不詳地點。嗣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途經苗栗縣苑裡鎮新復16路與新復21路交岔路口
    處時,不慎與林麗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而肇事(僅阮文定受傷,且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7時44分許對NGUYEN VAN
     DINH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1.0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DINH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麗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42)苗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均為影本
    )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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