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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朱俊瑋

  • 被告
    NGUYEN VAN DINH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INH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NGUYEN VAN DINH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甚且不慎與他車發生碰撞而釀生財產實害,所為實不足取,幸未損及他人之生命或身體法益。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職作業員,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3號被   告 NGUYEN VAN DINH (中文譯名:阮文定、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DINH(中文譯名:阮文定)自民國114年6月11日晚上6時許起至7時許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龍雲鑄 造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自前揭處所出發上 路,欲前往苗栗縣苑裡鎮轄內某不詳地點。嗣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途經苗栗縣苑裡鎮新復16路與新復21路交岔路口處時,不慎與林麗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而肇事(僅阮文定受傷,且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7時44分許對NGUYEN VAN DINH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1.0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DINH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麗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42)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均為影本 )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檢 察 官 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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