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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朱俊瑋

  • 當事人
    蔡坤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坤松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曾因誣告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然過往並無酒駕前科之前科素行。再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防水工程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0號被   告 蔡坤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松於民國114年7月19日2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址設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大湖釣蝦場」飲用啤酒2瓶後 ,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上路,欲前往泰安鄉某友人之住處。嗣於翌(20)日1時55分許,途經大湖鄉民族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 時,因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62)、苗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均為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檢 察 官 廖倪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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