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6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昌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昌梓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駕駛車牌號碼5006-ZB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前補充「駕駛執照經吊銷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補充「陳昌梓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本案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經吊銷,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是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駕駛執照經吊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見本院交易卷第6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本院考量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汽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等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過失情節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且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起訴書所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致告訴人等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8號
被 告 陳昌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梓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校椅三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校椅三路與頂椅七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
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建凱騎乘LGF-1003號
大型重機車搭載古邡均沿頂椅七街往苗栗方向直行,行經上
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建凱受有擦傷之傷害;古
邡均亦受有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建凱、古邡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昌梓於警詢中之供述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林建凱於警詢中之供述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古邡均於警詢中之供述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㈣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⒉酒精檢測黏貼紀錄表 ⒊現場照片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㈤ 三灣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㈥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行為致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