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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65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朱俊瑋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鈞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鈞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黃鈞澤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反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甚且失控自撞橋墩,所為誠屬不該,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惟念被告於實行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素行非差,又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
  被   告 黃鈞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鈞澤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晚上7時至10時許,在其苗栗縣竹
    南鎮友人住處(地址不詳)內飲用啤酒數瓶後,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4月1日4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0分許,行經
    苗栗縣竹南鎮復興路與產業道路口西門橋頭前,因酒後操控
    力欠佳,不慎自撞西門橋右側橋墩後車損人傷(除黃鈞澤外
    無其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黃鈞澤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鈞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為
    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聲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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