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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交簡字第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王瀅婷

  • 當事人
    黃政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9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本案幸未實際造成危害,然所測得之數值甚高,衡諸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原因、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56號被   告 黃政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彥於民國114年6月1日1時1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東大橋底公園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吸食第二級毒品部分,員警另案移送偵辦)後,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本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於吸食第二級毒品後,於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39分許,行經苗栗市新東街與復興路一段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未繫安全帶遭警攔查後,黃政彥配合員警盤查並坦承持有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7公克)之夾鏈袋,隨後並同意配合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5137ng/mL、89267ng/mL,已逾行政院113 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55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政彥經傳喚未到庭,然依下列證據,其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㈤員警職務報告。 ㈥現場查獲照片。 二、核被告黃政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吸食毒品案件處理,並件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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