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6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彥
- 選任辯護人
- 張珮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0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11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文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文彥於民國114年8月17日上午11時至下午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為公路之住處內,飲用啤酒10瓶以上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為公路與為民街路口,因違反交通規則經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以酒精測試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文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逕註吊銷,且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卻在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已嚴重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且於騎乘中違反交通規則,實屬罔顧公眾安全,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有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中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要照顧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