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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68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魏正杰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舒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舒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被告邱舒怡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220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446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114年10月13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4年6月28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經苗檢檢察官於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80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4年度苗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經苗檢檢察官於114年9月22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4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4年10月2日為被告親領而合法送達,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處分書、送達證書、判決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並已發生交通事故,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初犯本罪,與坦承犯行、未珍惜緩起訴處遇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66,000元及參加防制酒駕法治教育活動等一切情狀(見苗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20號卷第9頁、同署113年度緩字第762號卷、113年度緩護命字第569號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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