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4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69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陳雅菡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宇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宇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未記取教訓,又於本案酒後開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與龍山路三段交岔路口,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與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已生實害;且斟酌員警到場後查獲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酒駕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980號
  被   告 蔡宇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帝
    王食補薑母鴨店食用含酒精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與龍山路3段路口,不慎自
    後撞及前方正停等紅燈、由連○○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A01施
    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0時40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連○○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