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3,91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69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許文棋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峻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峻宏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峻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2人受傷,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明顯欠缺駕駛機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駛機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過失致告訴人謝采紛、謝苡瑄受有傷害,所生損害非輕,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案法益損害,依其情節考量,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明顯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之結果,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70至71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

               書記官 張邵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9號
  被   告 林峻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宏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下午10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和
    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自強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進中,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適有謝采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苡瑄,亦沿同
    路段同向行駛在林峻宏前方,並欲左轉進入自強路,林峻宏
    因閃避不及而與謝采紛發生碰撞,致謝采紛、謝苡瑄人車倒
    地,謝采紛因此受有兩側手腕、手部擦挫傷等傷害;謝苡瑄
    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謝采紛、謝苡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宏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經傳、拘未到,其於警詢中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采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車禍發生之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謝苡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車禍發生之經過。 4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 證明上開地點車禍發生時及發生後之現場狀況。 6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1紙 證明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月20日竹監鑑字第1133197168號函暨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8 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告訴人等待左轉時,被告騎乘機車跨越分向線制線超車欲通過路口,因此撞上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峻宏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謝采紛、謝苡瑄受傷,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