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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72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洪振峰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國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國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人自身甚或所搭載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本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幸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實際損害,暨本案與最近1次酒駕前案相距多年,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9987號被告 林國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盛自民國114年10月7日12時許至15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文發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從該處無照騎乘遭註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與至公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6時5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查詢清單報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請審酌被告雖非5年以內再犯上開之罪,而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於本案係第5次違犯,非僅無照駕駛,且明知飲用酒類後,足以嚴重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控制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前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與財產之安全,實不宜過於輕縱等情,請予從重量刑,以昭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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