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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72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許家赫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漢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漢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漢爭於民國114年11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台6線旁某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半杯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7)日上午7時45分許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6分許,行經苗栗縣○○鄉○○000○0號前時,因未依標線指示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以酒精測試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漢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受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具高中程度之智識、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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