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簡字第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健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健雄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有關「彭勝貴」之記載,均更正為「彭聖貴」。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對他人之隱私權已生侵害,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權利,已影響他人之居住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院傳送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5號
被 告 江健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健雄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為避債主追債
,遂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侵入彭振乾所有、址設苗栗
縣○○市○○路00巷0號之住處內。嗣因狗吠聲驚動彭振乾之子
彭勝貴,彭勝貴蹲下查看發現住處桌下藏有江健雄後旋即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振乾委由彭勝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健雄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二)證人彭
勝貴於警詢時之證述,(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6 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
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屬作為犯,第2項為「留滯
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則屬真正不作為犯。此二者
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
之土地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
地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
罪」為基本規定,「留滯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補
充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
,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
,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留滯
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在犯罪評價上,屬行為同時
成立二罪名,依基本規定優先補充規定之法律競合法則,優
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排
除「留滯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之適用,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
被告江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