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簡字第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靖宬
彭敏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282、9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靖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彭敏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邱靖宬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其論以累犯,爰將其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
三、爰審酌被告邱靖宬、彭敏菁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由被告邱靖宬提供賭博場所,並雇請被告彭敏菁擔任荷官以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邱靖宬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3年12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被告邱靖宬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及被告彭敏菁曾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觀,可見其等之素行欠佳。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共同聚眾賭博之時間、次數、獲利,暨被告邱靖宬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被告彭敏菁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邱靖宬所有,並為供其實行前揭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8282卷第1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邱靖宬經扣案之點鈔機1台、Darkflash電腦主機1台部分,並無事證足認與其本案犯行相關,故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至於案外人黃駿凱前經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1台、Microsoft Surface Pro筆記型電腦1台,不僅非被告所有,亦無事證足認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聯,且業經警方依法發還黃駿凱(見警卷第64頁),則本院自亦無從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邱靖宬、彭敏菁實施前揭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後,分別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2萬元等節,業據渠等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8282卷第16頁反面、第19頁)。而因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籌碼1批 2 賭具(撲克牌)1副 3 監視器鏡頭1個 4 賠率板2面 5 賭具(按鈕)1顆 6 路由器1台 7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82號
114年度偵字第9138號
被 告 邱靖宬
彭敏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靖宬、彭敏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7月初某日至114年8月19日凌晨0
時9分為警查獲時止,由邱靖宬承租苗栗縣○○市○○路0000○0
號處所,作為營利之聚眾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由其
出資購買賭具,在2樓開設德州撲克賭場,並以時薪新臺幣
(下同)500元僱用彭敏菁擔任發牌荷官。本案賭場賭法為
德州撲克,每注50元,由荷官各發給撲克牌2張,再發3張公
牌,玩家可選擇下注或棄牌,棄牌將輸掉前開金額,第二階
段由荷官再發1張公牌,玩家可選擇下注或棄牌,至公牌數
量達5張後,剩餘玩家翻開手牌比大小,扣除抽頭金3%至5%
後,贏家可收取檯面上所有賭客押注之全部押注金,賭客離
場前可憑籌碼兌換等值本金之現金,其等即以此方式營利。
嗣警方於114年8月19日凌晨零時9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籌碼1批
、賭具(撲克牌)1副、點鈔機1臺、監視器鏡頭1個、賠率
板2面、賭具(按鈕)1顆、路由器1臺、Darkflash電腦主機
1臺、Acer筆記型電腦1臺、Microsoft Surface筆記型電腦1
臺等物。(現場賭客黃駿凱等9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靖宬、彭敏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欣雨(另為不起訴處分)、
證人即在場賭客黃駿凱、江鎮君、李杰倫、孫嘉興、李謙、
陳冬賓、黃向辰、邱仕弘、謝宏鈞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圖、手機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證,及
籌碼1批、賭具(撲克牌)1副、點鈔機1臺、監視器鏡頭1個
、賠率板2面、賭具(按鈕)1顆、路由器1臺、Darkflash電
腦主機1臺、Acer筆記型電腦1臺、Microsoft Surface筆記
型電腦1臺等物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
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均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2人對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2人共同經營賭博之行為,顯然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其等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扣案籌碼
1批、賭具(撲克牌)1副、點鈔機1臺、監視器鏡頭1個、賠
率板2面、賭具(按鈕)1顆、路由器1臺、Darkflash電腦主
機1臺、Acer筆記型電腦1臺、Microsoft Surface筆記型電
腦1臺等物,均係被告邱靖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2人犯罪
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