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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陳雅菡

  • 當事人
    王佑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42號、第643號、113年度偵字第11178號、114年度 偵字第1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 字第314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6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6前於附表一編號1至2「註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 以附表一編號1至2「行動裝置代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會員帳號」欄所示之MyCard會員帳號。A06明知任 何人均可輕易申辦MyCard會員帳號,並可預見提供MyCard會員帳號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利用以作為人頭帳號,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MyCard會員帳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將其所註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會 員帳號」欄所示之MyCard會員帳號(含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MyCard會員帳號(含密碼)之上開資料後即向智冠公司申請儲值MyCard點數,利用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而提供之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轉帳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戶內,並旋遭詐騙犯罪者儲值至附表一編號1至2「會員帳號」欄所示之MyCard會員帳號內,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6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A03、A04、A05、A02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告訴人A03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A04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5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臉書名稱「Cheng Yang」之頁面擷圖;告訴人A02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臉書名稱「吳語豪」之頁 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吳宇豪」之健保卡翻拍照片。 ㈣台灣大哥大門號號碼0000000000號、統一電信超商門號號碼0 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㈤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智法字第1130830001號函暨檢附MyCard交易明細及會員匯查資料、MyCard會員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Z00000000000000il.com會員基本資料及儲值資料。 ㈥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3年8月9日一前鎮字第000107號函暨 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 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2「會員帳號」欄所示之MyCard會員帳號(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使詐騙犯罪者得以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轉帳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戶內,且遭詐騙犯罪者儲值至附表一編號1至2「會員帳號」欄所示之MyCard會員帳號內,此有MyCard會員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Z00000000000000il.com會員基本資料及儲值資料、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智法字第1130830001號函暨檢附MyCard交易明細及會員匯查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3年8月9日一前鎮字第000107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113偵8025卷第39頁、第115頁至第133頁、113偵9213卷第39頁至第45頁、113偵11178卷第27頁至第31頁、114偵1274卷第33頁至第39頁)在卷可證,足見詐騙犯罪者已利用 附表一編號1至2「會員帳號」欄所示之MyCard會員帳號(含密碼)製造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辯稱其是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會員帳號」欄所示之MyCard會員帳號(含密碼)提供予「A01」等語,查「A 01」確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04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4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87號、第576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951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1768號、第47487號、第48065號、第51426號、第57505號、第2473號、第5589號、第13884號、第17235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5083號起訴書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至第133頁),則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難認定被告係親自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而為詐欺之正犯,故認定被告所為應屬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亦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52頁), 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 認定被告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易字卷第154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審理,爰更正、補充法條如上。 ㈤被告以一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2「會員帳號」欄所示之MyCard會員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A0 3、A04、A05、A02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上開告訴人等之財 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㈦又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將個人申辦,綁定行動電話門號之MyCard會員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他人,恐遭他人利用,而利用之用途可有多端,其中當然包括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所申辦之MyCard會員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害情況,兼衡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5頁至第18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如附表二「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然均遭不詳詐騙犯罪者儲值至被告所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之附表一編號1至2「會員帳號」欄所示之MyCard會員帳號內,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2「會員帳號」欄所示之MyCard會員帳號(含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註冊時間(民國) 行動裝置代號 會員帳號 1 113年5月12日晚上8時12分許 0000000000 Z00000000000000il.com 2 113年4月30日晚上7時51分許 0000000000 Z00000000000000il.com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轉帳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A03 113年5月8日15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臉書名稱「林鈞毅」向A03佯稱欲以1萬2500元販售一番賞公仔云云,A03不宜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轉帳時間、方式」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5月8日19時14分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梅獅門市附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萬2500元 2 A04 113年5月31日11時48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臉書名稱「吳語豪」向A04佯稱願以5000元(含運費)販賣玩具公仔,並協議由賣家先將商品寄出,由買家先匯款半數價款,嗣賣家收到商品後再匯款剩餘價款云云,A04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轉帳時間、方式」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19時21分許,以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500元 3 A05 113年6月5日20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臉書名稱「Cheng Yang」向A05佯稱欲以4000元販賣MyCard遊戲點數云云,A05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轉帳時間、方式」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6月5日22時8分許,以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4000元 4 A02 113年6月7日18時51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臉書名稱「吳語豪」向A02佯稱願以2250元出售MyCard遊戲點數3000點云云,並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出示MyCard遊戲帳戶餘額3505點之擷圖畫面,用以取信於A02,A02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轉帳時間、方式」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6月7日19時43分許,以永豐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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