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DEDI ZAINURI(中文名:德迪,印尼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EDI ZAINURI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8列「詐騙」修正為「恐嚇取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以新臺幣4,000元為對價,率爾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出賣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黃湘芝(下稱被害人)恐嚇取財,致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供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前雖以移工事由合法入境來臺工作,然經雇主通報於111年3月22日失聯,現非法滯留我國之情形,有居留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偵緝卷第19至20、39頁)。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破壞我國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實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提供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獲得4,000元之犯罪所得(偵緝卷第25頁),且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被 告 DEDI ZAINURI(中文譯名:德迪,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DI ZAINURI(中文譯名:德迪)原係受僱在址設苗栗縣○○
鎮○○里00鄰○○00○0號「潔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然於民國
111年3月22日逃逸失聯,經雇主於同年月28日通報行方不明
,嗣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於同年4月15日廢止聘僱許可。
然DEDI ZAINURI於逃逸期間內之某不詳時點,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
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http://www.fa
cebook.com),由此結識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印尼籍之某
成年女子。幾經雙方洽談後,該不詳印尼籍成年女子陳稱欲
收購金融帳戶資料,要求DEDI ZAINURI提供金融帳戶晶片金
融卡(含密碼)以資使用,並允諾每家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
可領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不等款項充作報酬
。而DEDI ZAINURI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
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
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
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包括恐嚇取財)所需有密切關聯
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
仍因缺錢花用貪圖報酬,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
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其後
之某不詳時點,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將其先前所申辦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以下簡稱兆豐銀行
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交付予該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印尼籍之某成年女子並告知密碼後,由此
收取4,000元之款項充作報酬,提供予該不詳人士所屬擄鴿
勒贖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轉帳金錢之人頭帳戶,以此
行為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行。嗣某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於取得前揭DEDI ZAINURI所開立之兆豐銀行大甲分行帳戶晶
片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
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112年9月15日前之某不詳時日以
不詳方式攔截竊取黃湘芝所有於飛行訓練途中之1隻賽鴿後
,旋即於同年月15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湘芝,並出言恫稱
:賽鴿在伊這裡,若不依指示匯款,就要將賽鴿殺害等語,
以此方式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黃湘芝,致使黃湘芝聽聞後心生
畏懼,依該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42分
許,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七股郵局帳戶轉帳8,000元至上開DEDI ZA
INURI所開立之兆豐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
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黃湘芝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DEDI ZAINURI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湘芝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害人所出具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㈣兆豐銀行112年10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6846號函暨所
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均為
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恐嚇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晶片
金融卡(含密碼)而獲取4,000元之報酬,此核屬被告可得
支配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