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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9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何松穎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正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2段」為「2巷」;並補充證據:「被告陳正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正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德瑞克裝修有限公司」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各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冒用「德瑞克裝修有限公司」之名義,並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然均是基於單一之目的,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德瑞克裝修有限公司」未經公司登記不得營業,竟以該公司名義承攬告訴人洪志偉所有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妨害公司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見114年度苗簡字第1092號卷第11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防水工程,沒有再做裝修,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需扶養讀書之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印文及印章,屬於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德瑞克工程設計113年4月12日估價單內偽造之「德瑞克裝修有限公司」印文共6枚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589號卷〈下稱他卷〉第27頁至第36頁。 2 被告與洪志偉於113年4月16日簽署之契約書內偽造之「德瑞克裝修有限公司」印文3枚 見他卷第19頁至第23頁。 3 德瑞克工程設計113年4月16日估價單內偽造之「德瑞克裝修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見他卷第25頁至第26頁。 4 德瑞克工程設計113年10月9日施工保固書內偽造之「德瑞克裝修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 見他卷第37頁。 5 偽造之「德瑞克裝修有限公司」印章1個 印文即附表編號1至4;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73號
  被   告 陳正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智明知「德瑞克裝修有限公司」未經依公司法規定設立
    登記,不得以該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前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刻「德瑞克裝修有限公司」印章1只後,再於113
    年4月12日某時許,以「德瑞克裝修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工
    程估價單,並在其上蓋用上開偽刻之「德瑞克裝修有限公司
    」印文後,將上開工程估價單交予洪志偉而行使之。嗣洪志
    偉同意陳正智之報價後,陳正智即承接前揭犯意,於113年4
    月16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00號房屋內,以「德
    瑞克裝修有限公司」名義與洪志偉簽立室內裝修契約(下稱
    本案契約書),承包洪志偉所有之苗栗縣○○鄉○○村○○路0段00
    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並在本案契約書上蓋用上開偽刻之
    「德瑞克裝修有限公司」印文,將上開契約書交予洪志偉而
    行使之,並分別於113年4月16日、同年10月9日某時許,以
    「德瑞克裝修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工程估價單、施工保固書
    ,並分別在其上蓋用上開偽刻之「德瑞克裝修有限公司」印
    文後,交予洪志偉而行使之,以此方式經營未經設立登記之
    「德瑞克裝修有限公司」名義之業務,並足以生損害於洪志
    偉、「德瑞克裝修有限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
    確性。嗣因陳正智與洪志偉就該室內裝修工程發生糾紛,經
    洪志偉查詢後,發現「德瑞克裝修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
    ,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偉委由柯鴻毅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志偉、證人翁秀蘭、翁秀惠於偵查中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室內裝修契約影本、德瑞克工程設計工程估價單
    影本、德瑞克工程設計施工保固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非法以未經設
    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刻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
    造印文之行為復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涉
    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
    犯行,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
    刻之「德瑞克裝修有限公司」印章,以及在本案契約書、工
    程估價單、施工保固書上偽造之「德瑞克裝修有限公司」印
    文共計14枚,分別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
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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