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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2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傅可晴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偉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第16至18行「致遊戲橘子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販售4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即儲值至上開以被告手機門號為進階認證之會員證號)」更正為「致遊戲橘子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販售4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即儲值至上開以被告手機門號為進階認證之會員證號),使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受有免予支付4萬元遊戲點數價金之利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偉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提供其申設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認證電話以申辦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有助於該成員遂行詐欺行為之完成,且依前揭說明,其所取得者,係免於支付本案遊戲點數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得利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報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迄未與告訴人許凱捷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程師、月收入新臺幣約3萬元、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及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2號
  被   告 彭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偉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
    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
    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集
    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22時許前,在不詳地點,將
    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
    戲橘子公司)申請儲值會員憑證帳號aougiayh158號進階認
    證之用。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4月9日19時許,以交友
    軟體「探探」與許凱捷聯絡相約見面,嗣雙方見面後,竟以
    不詳方式取得許凱捷之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卡號,再以該金
    融卡為付款工具,向上開遊戲橘子公司,購買4萬元之GASH
    遊戲點數1筆,致遊戲橘子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販售4萬元之
    GASH遊戲點數(即儲值至上開以被告手機門號為進階認證之
    會員證號)。嗣遊戲橘子公司無法向上開銀行請款,足以生
    損害於遊戲橘子公司及許凱捷。
二、案經許凱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手機門號之事實,惟辯稱係因遭威脅始告知接收到的簡訊驗證碼,並不清楚用途等語,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2 告訴人即證人許凱捷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許凱捷遭詐騙提供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卡號,嗣遭盜刷4萬元購買遊戲橘子點數之事實  3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aougiayh158號認證資料、購買GASH點數訂單編號資料、中國信託銀行爭議款處理資料 1.告訴人許凱捷遭遭盜刷4萬元購買遊戲橘子點數匯入以被告門號認證之橘子帳號之事實。 2.事後告訴人許凱捷申請爭議款處理程序,嗣中國信託銀行表示該筆款項為爭議款,故拒絕支付之事實。  4 遠傳電信查詢明細。 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施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
    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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