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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傅可晴

  • 當事人
    彭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偉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第16至18行「致遊戲橘子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販售4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即儲值至上開以被告手機門號為進階認證之會 員證號)」更正為「致遊戲橘子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販售4 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即儲值至上開以被告手機門號為進階認證之會員證號),使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受有免予支付4萬 元遊戲點數價金之利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偉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提供其申設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認證電話以申辦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有助於該成員遂行詐欺行為之完成,且依前揭說明,其所取得者,係免於支付本案遊戲點數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得利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報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迄未與告訴人許凱捷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程師、月收入新臺幣約3萬元、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情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及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2號被   告 彭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偉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22時許前,在不詳地點,將 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儲值會員憑證帳號aougiayh158號進階認 證之用。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4月9日19時許,以交友 軟體「探探」與許凱捷聯絡相約見面,嗣雙方見面後,竟以不詳方式取得許凱捷之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卡號,再以該金融卡為付款工具,向上開遊戲橘子公司,購買4萬元之GASH 遊戲點數1筆,致遊戲橘子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販售4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即儲值至上開以被告手機門號為進階認證之會員證號)。嗣遊戲橘子公司無法向上開銀行請款,足以生損害於遊戲橘子公司及許凱捷。 二、案經許凱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手機門號之事實,惟辯稱係因遭威脅始告知接收到的簡訊驗證碼,並不清楚用途等語,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2 告訴人即證人許凱捷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許凱捷遭詐騙提供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卡號,嗣遭盜刷4萬元購買遊戲橘子點數之事實  3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aougiayh158號認證資料、購買GASH點數訂單編號資料、中國信託銀行爭議款處理資料 1.告訴人許凱捷遭遭盜刷4萬元購買遊戲橘子點數匯入以被告門號認證之橘子帳號之事實。 2.事後告訴人許凱捷申請爭議款處理程序,嗣中國信託銀行表示該筆款項為爭議款,故拒絕支付之事實。  4 遠傳電信查詢明細。 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施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 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書 記 官 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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