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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2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雅菡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文德

鄒承展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文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承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A01、A02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和平方式,因細故而互毆,致雙方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為本案傷害犯行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A01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被告A02前有竊盜、妨害名譽、傷害、毀損、妨害自由等前科之素行,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22頁),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未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2號
  被   告 羅文德
        鄒承展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A02為朋友關係,緣A01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晚間,借
    住在A02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年11月
    6日早上,A02因懷疑A01竊取其住處內財物(A01所涉竊盜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與A01發生爭執,詎A01、A02竟各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推擠,致A02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頭皮擦傷等傷害;A01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
    、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水腫、頸部、右上臂、右手臂等處挫
    擦傷、右膝及左小腿挫傷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A01、A02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
    有重光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A02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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