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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王瀅婷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碧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碧姮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壹佰包(毛重共伍拾柒點參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危害,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粉末100包(毛重共57.3公克),經送鑑驗,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前包裝因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故整體即視為本件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併為沒收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92號
  被   告 阮碧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碧姮明知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甲基
  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
    酮計100包(總毛重:57.3公克、純質淨重10.021公克)而
    非法持有之。經警於民國114年6月25日16時許,持搜索票在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鐵皮建物其所經營之168檳榔攤內,
    搜扣得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計100包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吿阮碧姮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苗
    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
    基甲基卡西酮計100包扣案)、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分鑑定報告及純度鑑定報告(純質淨重10.021公克)、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吿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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