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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傅可晴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CANTOS JORDAN ENGGAY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ANTOS JORDAN ENGGAY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CANTOS JORDAN ENGGAY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殊為不該,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黎智強,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手鍊1條,雖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之物業經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信件影本、招募任用課外籍員工訪談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28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15號
  被   告 CANTOS JORDAN ENGGAY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NTOS JORDAN ENGGAY(中文姓名:喬登,菲律賓籍,下稱
    喬登)為LE CHI CUONG(中文姓名:黎智強,越南籍,下稱
    黎智強)之同事,於民國114年3月30日應邀至黎智強位於苗
    栗縣○○鄉○○村○○○00號宿舍搬運冰箱,入內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宿
    舍3樓3D03號房間內,竊取黎智強所有、置於房間內書架上
    方之手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藏置於口
    袋內,即行離去。嗣經黎智強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
    獲(手錶已返還黎智強)。
二、案經黎智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喬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黎智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宿舍走道監視器
    翻拍照片及失竊手鍊外觀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前述物品,已由盛華人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後,發還
    予告訴人,有盛華公司行政人員回覆之電子郵件、員工訪談
    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意旨,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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