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8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99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劉冠廷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烱焜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烱焜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被告徐烱焜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然其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規定,其本案犯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審判。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經裁判,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謊稱遭他人冒用身分以貸款方式分期購買手機之事實向警方報案而濫行誣告,導致司法資源浪費,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能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57號
  被   告 徐烱焜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烱焜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前,因瀏覽網路後發現有協助以
    手機辦理貸款資訊,點擊加入對方LINE暱稱「凱」之人聯絡
    後,即先以線上申辦之方式,向二十一世紀貸款公司申辦貸
    款分期購買手機,並經由該公司合作業者「羚翔企業社」業
    務LINE暱稱「77」之人告知相關程序,徐烱焜便以拍照上傳
    之方式,提供其軍人薪餉單、軍人身分證、國民身分證、分
    唄企業社(於立書人簽章欄位簽名後)及手持手機自拍照之
    照片予羚翔企業社,嗣因不詳原因,徐烱焜並未取得購買之
    手機、亦未取得該筆手機貸款,即因積欠二十一世紀貸款公
    司前開手機貸款分期費用未繳,收到存證信函通知後,明知
    前揭文件(照片)均為本人親自提供辦理,竟基於未指定犯
    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12月16日19時39分至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報案,指稱「113年10月23日、10
    月26日、12月16日家中家人分別收到通知、113年12月3日本
    人收到二十一世紀貸款公司通知,內容表示有貸款分期購買
    手機逾期未繳,然報案人表示本人均未以貸款方式購買手機
    等情,懷疑個資遭人盜用。」等語,誣指不特定人涉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烱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偉全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之軍
    人薪餉單、軍人身分證、國民身分證、分唄企業社(於立書
    人簽章欄位簽名後)及手持手機自拍照之照片、證人林偉全
    與公司業務LINE暱稱「77」之人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