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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244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信宇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芸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15至16行「Puritan's Pride Melatonin 10mg」均更正為「Puritan's Pride MELATONIN 10MG」、第9至10行「111年12月28日委託旭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補充並更正為「111年12月31日委託旭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第14至15行「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更正為「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貨棧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林子芸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不動產營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曾於111年12月12日透過網路訂購褪黑激素(10瓶)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86號
  被   告 林子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芸本應注意含有「melatonin(褪黑激素)」之產品為
    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以藥品列管,須經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
    准而擅自輸入,非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
    許可,不得擅自輸入,且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前之不詳時
    間,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即透過Puritan's Pride
    網站,購入「Puritan's Pride Melatonin 10mg」12罐(12
    0顆/罐),並於111年12月28日委託旭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旭立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
    請報關(報單號碼:CX/11/0U1/JH107,主提單號碼:000-0
    0000000、分提單號碼:0U1JH107)而輸入未經衛生福利部
    核准之上開藥品。嗣經臺北關人員於111年12月28日,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專區進口
    倉」抽檢,並扣得「Puritan's Pride Melatonin 10mg」12
    罐(120顆/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曾於111年12月12日透過網路訂購褪黑激素(10瓶),網站貿易公司曾通知其所訂購商品遭海關扣留之事實。 2 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本案貨物照片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前購入本案褪黑激素12瓶,並委由旭立公司於同年月28日,以本案申報單向臺北關申報進口等商品之事實。 3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影本 證明本案褪黑激素12瓶應以藥品列管之事實。 4 被告所持用手機之型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函文 證明本案扣案商品係於111年12月31日由被告持用門號所註冊之EZ Way向海關回復確認為進口貨物之收貨人,且認證之裝置型號與被告之持用手機相同(CPH2251)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
    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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