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955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國華(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52號、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955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113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卷《下稱毒偵1184卷》第6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末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毒偵1184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
52號、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7月3日0時許,在苗栗縣○○鄉○○○街000號3樓之17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在新竹市○區○○路0號前,因未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而為警攔查,陳國華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955公克)及吸食器1組予警查扣,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另警偵辦)。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0)與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及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